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訴,1444,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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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4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中柱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相如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原名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 月1 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㈥字第0930036641號函核准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被告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被告所提前揭函文影本1 件為憑,其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第三人全崴油壓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全崴公司)於89年4 月6 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並開立本票乙紙,面額120 萬元,未載到期日,嗣第三人全崴公司陸續清償完畢向被告之借款120萬元,而原告之連帶保證責任亦因之消滅。

嗣後第三人全崴公司於92年4 月15日再次向被告借貸150 萬元,然此次借款原告並無擔任連帶保證人,自無須就上開被告金額為150 萬元之借款債務連帶負責,詎料,被告向鈞院聲請以原告前次簽發150 萬元之本票,於92年12月2 日到期未清償為由,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惟原告既無擔任上開150 萬元之借款連帶保證人,自無須就上開債務負連帶責任,因此就鈞院92年度票字第9792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150 萬元之債權應不存在,被告保證債務之契約即應視為消滅,至為明顯。

原告於89年4 月6 日所訂鴻圖展業貸款專案融資契約,融資期限自91年5 月7 日起至92年4 月8 日止,當次保證實際借款120 萬業已清償,而被告於92年4 月15日再次另立之借款保證契約,非89年4 月6 日之保證契約之連續至為明顯,原告應不另負保證責任,而被告認原告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即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誠信原則而無效,是系爭借款對原告之請求連帶保證責任並無理由。

聲明:㈠、鈞院96年度執字第7193號,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座落於台北縣新莊市○○段739 地號土地及該地上建築物即新莊市○○街22巷2 樓所為之查封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確認原告為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鈞院92年度票字第9792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12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主張:

㈠、第三人全崴公司於89年4 月6 日邀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及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120 萬元,並開立本票面額120 萬元乙紙,歷經90、91年皆與被告往來正常,故於91 年5月7 日再獲被告展延一年並增貸額度至150 萬元,期限自91年5 月7 日起至92年4 月8 日止,惟至92年4 月15日再辦理展期時,第三人全崴公司除負責人丁○○外,另邀第三人彭敏智為其連帶保證人並開立本票面額150 萬元乙紙。

詎料,第三人全崴公司自92年11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被告爰檢附上開二張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

第三人全崴公司對被告之借款,係經陸續展期至91年5 月7 日並增貸至150 萬元,非原告所稱再次向被告借貸150 萬元。

縱使原告爭執未再與被告簽定保證書,第三人全崴公司自92年4 月15日後借款伊無須負連帶保證之責,惟原告於91年5 月7 日簽立鴻圖展業貸款專案融資契約之到期日至92年4 月8日時,第三人全崴公司尚欠被告1,431,180 元,非原告稱業已清償完畢。

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判決意旨,原告於89年4 月6 日與被告所簽訂之保證書,並未定期間,則保證契約在未經原告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從而於該契約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即150 萬元,被告得請求原告履行保證責任,並得依保證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保證書乃原告擔保第三人全崴公司對被告債務之消償責任,被告對原告並不負任何對價,原告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被告獲取報償,其性質為單務無償契約,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當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其理至明。

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應受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及認原告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違反該法第12條第1項之誠信原則規定而無效云云,亦無足取。

綜上所述,原告意圖拖延執行程序而空言指摘,其主張不僅子虛烏有且與事實不符,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第三人全崴公司於89年4 月6 日以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及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120 萬元,並開立系爭面額為120 萬元之本票乙紙,擔保保證債務之履行。

㈡、第三人全崴公司於92年4 月15日以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及第三人彭聰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款金額為150 萬元之借貸契約書,迄92年4 月8 日止,尚欠有1,431,180元未清償。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否認其應就第三人全崴公司於92年4 月15日向被告借貸之150 萬元,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故本件有爭執之點,厥在於原告就上開第三人全崴公司向被告借貸150 萬元之債務,是否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茲析述如下:

㈡、查原告於89年4 月6 日與被告所簽訂之契約「前言」明載略以:「連帶保證人丁○○、乙○○今向富邦公司(即原告)連帶保證全崴公司對貴行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以新台幣150 萬元為限額,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原告並分別在對保簽章處、契約末行連帶保證人處簽名蓋章,且原告對上開簽名為其親自簽名一節並不否認,依上開契約文義,原告顯係同意就主債務人全崴公司對被告連續發生之債務包含借款債務等,且未定有期間,負連帶保證人清償之責任,此一事實,足堪認定。

㈢、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

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

民法第754條定有明文。

再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稱為最高限額保證。

此種保證契約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

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除有特約外,亦無以約定範圍內某特定債務之清償完畢日,作為此種保證契約終期之可言,此與一般保證係就主債務人之特定債務為保證,於該特定債務消滅時,保證契約即歸消滅者不同,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㈣、經查,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保證書記載,原告已同意就主債務人全崴公司對被告連續發生之債務包含借款債務等,且未定有期間,負連帶保證人清償之責任,本件兩造間所定之保證契約,性質上係屬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原告主張伊訂立系爭保證書時,第三人全崴公司向被告公司借貸之120 萬元業經清償完畢,此一事實縱使屬實,然保證人如欲主動終止保證契約,自應依民法第754條第2項之規定,通知債權人。

系爭保證契約既未經原告通知終止,復無其他消滅之原因,自仍合法有效,亦即原告就全崴公司對被告之債務仍應負保證責任。

而全崴公司迄借款契約到期日即92年4月8 日止,尚欠被告公司1,431,180 元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則原告自應就上開全崴公司對被告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㈤、再查,系爭保證書,並未限制保證人不得依民法第754條規定,隨時終止保證契約,且原告智識程度與一般常人無異,顯有足夠智識能力了解可能所需負之保證責任,如認有必要,自得隨時通知被告終止之,難謂其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亦無顯不利於其之情形或有何顯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可言。

是原告主張系爭保證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云云,洵不足採。

㈥、綜上,原告對於第三人全崴公司對被告所負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而第三人全崴公司迄今對被告,尚欠有1,431,180 元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原告自應就上述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原告前曾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其保證債務之用。

被告對原告既有系爭票據所擔保之保證債權120 萬元未獲清償,被告進而持系爭票據請求本院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座落於台北縣新莊市○○段739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排號碼為新莊市○○街22巷2 樓,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票據債權不存在,本院96年度執字第7193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即屬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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