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訴,1464,200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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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6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梁育純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⑴原告為懋 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則為公司之員工,其在公司任職之前,本是在酒店工作,原告認識被告後,聽聞被告之遭遇,同情其為單親媽媽,認為其長久在酒店工作並不妥,而被告具有簡單日語基礎,前述公司又與日本有業務往來,基於幫助被告之想法,提議被告可以到公司上班,下班後則讓被告補習日文,希望藉由提昇被告生活技能,讓其脫離酒店生活。

⑵被告於94年10月1 日起至公司任職,期間被告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4 萬元,但據被告所述,其在酒店工作期間已積欠有多筆卡債,且其尚有子女待扶養,生活負擔較重,因而4 萬元月薪並不夠花用,故任職之後,被告經常向原告哭訴其卡債屆期無法繳納、被債務逼到必須回酒店工作云云。

原告當時認為既然要協助被告脫離酒店,「好人做到底」,便經常另以私人金錢借助被告度過難關,有時3 、4 萬元,有時則多達10萬、20萬元,金額不等。

不料,長期以往,被告似認為原告容易心軟受騙,於95年8 月間,藉口家有急需,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

原告當時見被告需錢孔急,以為被告真發生緊急事故,乃同意借款,並於95年8 月23日將100 萬元存入被告之帳戶。

借款當時,被告請求原告給其一點時間,一、兩個月後,再分期從其薪資中扣還,原告見被告態度誠懇,亦同意之。

⑶因該100 萬元數額較大,原告希望被告書立借據,但被告於取得借款後,一直藉詞不簽,當時,原告尚不以為意,認為該筆借款慢慢從薪資中扣還,終是可以取回,不料,被告借款兩個月後,忽於95年10月24日早上到公司,將公司鑰匙丟在桌面,向公司其他在場員工表示「我不會再回來了」,隨即收拾物品,轉身離去,自此,又故意將手機關機,讓原告無法聯絡,原告只好以手機留言方式,向被告催討,要求其返還借款,但被告根本置之不理。

⑷原告事後認為被告方於8月底借得100 萬元,待約定分期扣薪之10月,被告旋即離職,顯無清償借款之誠意,爰對被告提出詐欺之告訴,詎被告卻於偵查中捏造原告給付其100 萬元,是其陪原告「吃飯」之代價。

實則除員工聚餐外,被告不曾陪同原告「吃飯」,且原告尚為被告支付補習費,要求被告下班後去補習日文,豈會要求被告要陪原告「吃飯」。

但因被告故意將100 萬元借款主張是贈與,在法律關係不明之下,該案竟遭不起訴處分。

⑸系爭100 萬元確實為借款,被告本有返還之責,原告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 萬元。

惟因被告為求卸免返還借款之責任,惡意主張系爭100 萬元為贈與。

茲原告否認有贈與該100 萬元予被告之意思,若本院認為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究為「借貸」或「贈與」,均無法證明,則被告受有該100 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被告亦負有返還100 萬元之義務等情。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⑴被告否認原告於95年8 月23日係基於借貸之意思將100 萬元存入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

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據,至多僅得作為原告曾將此筆現金交予被告之證明,惟交付是筆款項之原因究係基於何項法律關係,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款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100 萬元,顯屬無據。

⑵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尤屬無據,蓋原告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且原告不能證明其先位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款項,則充其量亦僅能認該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尚非得因此即推論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足見原告於不能證明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時,自非當然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100 萬元。

⑶原告確係基於贈與之意思於95年8 月23日將100 萬元存入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

查本件原告於92年間結識被告後,為追求被告並博取被告好感,一再力邀被告進入原告擔任負責人之懋 企業有限公司任職,其間兩造確實曾經交往,原告甚至數度向被告求婚,原告並於被告任職期間為幫助被告解決債務問題,除先於94年12月6 日贈與200 萬元外,嗣並於95年8 月23日贈與100 萬元予被告,奈因被告並無再婚念頭,加以原告嗜酒如命並患有酒癮,原告實非被告足以長相廝守之對象,被告迫於無奈祇得於95年10月24日離職求去,並結束這段感情而與原告分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8 月間,藉口家有急需,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係原告贈與被告等情。

經查:⑴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貸100 萬元之事實,固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為證,且被告亦不否認有收受原告存入被告帳戶之100 萬元,然此僅能證明原告有交付100 萬元予被告而已,並不能證明其原因即為消費借貸,此外,原告復未能再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兩造間為1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即難信為真實。

⑵被告抗辯系爭100 萬元係原告贈與被告等情,則據被告提出存摺及錄音譯文等件為證,依上述錄音譯文所示,原告於被告離職求去後曾於被告電話語音信箱留言表示:「麗卿啊,我真的很愛你,你知道嗎?你假休到爽快, 就回來上班知道嗎?...你知道嗎,我一直幫忙你,付出那麼多,為了是什麼,愛你對不對,好好的改善你的一切,假休到厭了、爽快了,回來上班知道嗎?我不想再看到你『擱撩落去』(台語)我希望你過的很愉快,很快樂,知道嗎我真的很愛你,拜拜」、「麗卿啊,我現在最恨的就是說到現在我不知道你離職的原因,你應該見個面跟我講清楚,做人就是要這樣,不是不告而別對嗎?」、「我是說勸你不要再躲了,出面解釋這個騙局好嗎?我就是說很恨很恨『沒歹沒志』(台語)這一年來花了一千萬,不要說你的薪水,你還債你弟弟還債,日常你所花的,我算一算一年差不多一千萬」等語,觀諸原告於電話留言中對於被告除懇切表達愛慕之心並要求被告回心轉意外,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要求被告返還借款之事,甚至原告自承共計負擔被告「日常花用,一年差不多一千萬元」等節,顯見系爭100 萬元應與其他原告交付被告之款項,同屬原告為改善被告債務問題,於追求被告時所為之餽贈。

又原告既不否認1 年為被告花費1,000 萬元,則若系爭100萬元,與先前原告無償給付被告之款項性質不同,原告即應與被告簽立消費借貸契約書面,以明責任,或至少要求被告書立借據後,始將系爭100 萬元存入被告帳戶,惟原告毫無保留即將該100 萬元存入被告帳戶供其使用,益徵原告確因愛慕被告而將100 萬元贈與被告。

是被告抗辯系爭100 萬元係原告贈與被告等情,應堪採信,故被告就收受系爭100 萬元,亦無何不當得利可言。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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