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1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肆萬零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肆點貳伍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四十萬元,該筆借款約定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三十一日清償本息,利息依本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一‧八(目前合計百分之四‧二五),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第十二條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甲○○利息僅繳納至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迭經催討無效,迄今尚未償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影本、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及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影本等各一份為證。
又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條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
綜上,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