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訴,1544,20090331,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4. 貳、實體部分:
  5. 一、原告主張:
  6. ㈠、緣原告父親李喬木與被告係蘆洲市○○段414地號、415地
  7. ㈡、原告因被告之占用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8. ㈢、是原告聲明:
  9. 二、被告則以:
  10. ㈠、依原告所提李喬木遺產明細表,其土地多達16筆,遺產淨值
  11. ㈡、被告並未因原告繳納之遺產稅與滯納金而受有利益,原告主
  12. ㈢、系爭蘆洲市○○段414、415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蘆洲
  13. ㈣、系爭蘆洲市○○段59地號及集賢段414、415、417地號土
  14. ㈤、被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本有依應有部分,使用系爭土地之
  15. ㈥、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
  16.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7. ㈠、原告與被告甲○○均為系爭蘆洲市○○段414地號之土地之
  18. ㈡、原告與被告丁○○均為系爭蘆洲市○○段415地號之土地之
  19. ㈢、被告丁○○、甲○○共有之建物,占用系爭蘆洲市○○段41
  20. 四、本件兩造有爭執點,厥為被告共有如附圖D1、D2所示之建物
  21. ㈠、經查,系爭蘆洲市○○段414、415地號之土地,本為原告
  22. ㈡、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
  23. ㈢、再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
  24.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共有之系爭建物,其占用系爭414、41
  25.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821、179、184條規定之法律
  26.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27.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44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被 告 丁○○
甲○○
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7,919 元,及自民國87年7 月8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44,9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嗣於97年12月23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追加及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座落於臺北縣蘆洲市○○段414 、415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如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於96年10月19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D1、D2虛線部分,面積236.16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32,417 元,及自87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76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於每月10日前,應給付原告10,960元。」

,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追加及變更,雖經被告聲明異議,惟經核乃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為,且其所使用之訴訟資料均相同,而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其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父親李喬木與被告係蘆洲市○○段414 地號、415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該等地號地目均為旱,即屬土地法上所謂之農地。

原告父親李喬木於81年4 月16日死亡,上開農地本可不用繳交遺產稅,然卻因被告占用上開土地面積達236.16平方公尺並在其上搭蓋鐵皮屋,因而被國稅局認定系爭土地違反農地農用之限制,致原告於繼承發生時,遭國稅局課徵遺產稅計2,425,168 元及滯納金125,069 元。

被告因上開占用行為受有利益,卻致原告受有增加遺產稅及滯納金支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請求被告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支出之遺產稅及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

㈡、原告因被告之占用行為,受有下列損害:1、原告因系爭土地未依農地農用之規定,而遭課徵高額之遺產稅,而被告占用系爭蘆洲市○○段414 地號面積為183.13平方公尺,占用同市段415 地號面積則為53.03 平方公尺,則被告應共同按上開占用面積之比例,分攤原告支出之遺產稅1,107,348 元,以及滯納金125,069 元。

2、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依上開規定計算被告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合計為65,7625 元。

㈢、是原告聲明:1、被告應將座落於臺北縣蘆洲市○○段414 、415 地號土地上之違章建物,即如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於96年10月19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D1、D2虛線部分,面積236.16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回復原狀,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32,417 元,及自87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76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10,960元。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5、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依原告所提李喬木遺產明細表,其土地多達16筆,遺產淨值高達5,398 萬餘元,適用46%之高稅率,而其中復興段4 地號係「農地減半」、復興段88、89、59、集賢段315 、42 2、519 、564 地號等土地,均被核課遺產稅,而與被告使用之414 、415 地號無關,足見原告主張所繼承之土地,原本不須繳遺產稅,顯然不實。

原告被課徵遺產稅3,149,024 元,係因其繼承多筆土地,遺產淨值高達5,398 萬元,才適用46%之稅率,遺產稅才會多達3,149,024 元,與被告在集賢段414 、415 地號搭蓋鐵皮屋,並無絕對關係。

觀之集賢段414 地號核定價額為2,623,600 元,415 地號核定價額2,648,505 元,二筆相加僅526 萬餘元,不可能核課高達1,107,348 元之遺產稅,因此原告之計算方法顯然有誤。

另滯納金係原告滯納稅金所受之處罰,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自不得要求被告負擔。

㈡、被告並未因原告繳納之遺產稅與滯納金而受有利益,原告主張被告享有不當得利,即屬顯無理由。

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係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不當得利。

再者,縱認被告有不當得利,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不當得利以返還所受利益為度,被告所獲利益為使用土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繳納遺產稅之損害,亦無理由。

㈢、系爭蘆洲市○○段414 、415 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蘆洲鄉和尚州樓子厝段185 及185-3 地號(185-3 地號係自185地號分割而來)。

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係由被告之父親李培喜於67年3 月18日間向訴外人李開璧購得,該買賣契約寫明購買之標的為蘆洲鄉和尚州樓子厝段185 地號土地中之89.20 坪土地(合約294.87平方公尺),被告現使用之414 、415 地號土地面積雖236.16平方公尺,但亦未逾越上開買賣標的之面積。

而原告之父與李開璧及其他共有人之間,就共有之蘆洲市○○段4 、56、57、59地號及蘆洲市○○段414 、415 、417 地號土地,早自先祖時代起,即有分管協議契約存在,而被告現使用之集賢段414 、415 地號,當時共有人間即協議由李開壁所分管,而原告則分管復興段56地號土地,分管期間已有數十年之久。

兩造之先祖就系爭相關土地,既各自按分管協議使用土地,已有數十年之久,原告從未異議,自不得再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土地。

㈣、系爭蘆洲市○○段59地號及集賢段414 、415 、417 地號土地,皆為農地,並非土地法第97條所稱之城市地方土地,原告請求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被告占有之利益,顯屬無據。

㈤、被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本有依應有部分,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

而且縱構成侵權行為,原告87年7 月7 日即遭國稅局課徵滯納金及遺產稅,於89年2 月29日辦理實物抵繳,然原告遲至96年6 月4 日方起訴請求,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㈥、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甲○○均為系爭蘆洲市○○段414 地號之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㈡、原告與被告丁○○均為系爭蘆洲市○○段415 地號之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㈢、被告丁○○、甲○○共有之建物,占用系爭蘆洲市○○段414、415地號,占用面積及座落位置分別如附圖D1、D2所示。

四、本件兩造有爭執點,厥為被告共有如附圖D1、D2所示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或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

故本院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共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占有權源?茲詳述如下:

㈠、經查,系爭蘆洲市○○段414 、415 地號之土地,本為原告之父親與訴外人李開璧及其他共有人共有。

訴外人李開璧於67年3 月18日將其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之父親李培喜,嗣後被告之父親分別於78年7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蘆洲市○○段41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另於78年6 月30將系爭蘆洲市○○段415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之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 份在卷為憑,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可參)。

經查,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於原告父親及訴外人李開壁共有時,即已有分管契約之約定,原告則否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之約定。

然查,證人即兩造之堂兄乙○○於97年1 月22日到庭具結證稱:「(問: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無約定如何使用共有之土地?)土地是我曾祖父那代之前的四個兄弟即有分區域使用,每房分一段區域使用。

曾祖父那一輩如何約定我不清楚,但我自小看到,我們祖父是分414 地號中間這一塊,我小時常去該處拔菜。

我祖父是種一些農作物。

417 、415 、414 其中一小部分(即如附件複丈成果圖E1、E2部分)據我瞭解是己○○的父親在耕種。

D1、D2都是我祖父分到的,傳到我伯父的時候賣給被告丁○○的父親,現在為丁○○父親跟丁○○在使用,之前在種菜,現在做何用不清楚。

A的部分我不常去,我不瞭解。

B、C是戊○○的父親在使用,之前也是在種菜。」

、「(問:所稱使用情形是否在曾祖父輩時即約定好?)對。」

、「(問:如何知道曾祖父輩時有約定上開情形?因我從小看到的情形就是這樣。」

、「(問:56地號土地上蓋有台電電塔,該土地何人使用?)建電塔時,我年紀尚小,我知道是原告及李宗乾那一房的人在使用。」

、「(問:如何知道是原告及李宗乾該房的人使用?)我自小看到的情形就是這樣。」

等語,另一證人亦是兩造之堂兄李松茂亦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問:是否瞭解系爭土地使用情形或分管情形?)以前祖先有分,我不清楚是曾祖父那一代還是祖父那一代,他們有約定何人使用何塊區域。

地籍圖謄本上56地號是原告庚○那一房在使用、59地號及414 地號前段是丙○○該房在使用。

414 地號中段本來是三房的,後來因為欠大房的錢,所以將使用權讓給大房就是甲○○那房。

415 、417 地號是第四房己○○該房使用。」

、「(問:是否知道系爭土地上的建物存在多久?)都很久了,至少二、三十年以上。」

等語。

依上開證人證詞可知,系爭土地至少於原告之祖父一輩時,共有人間即已有分管協議,亦即系爭414 、415 地號如附圖D1、D2部分之土地,確實於原告祖父一輩時,即分由證人乙○○之祖父使用,而得由乙○○祖父之繼承人即李開壁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原告雖認證人上開證詞不實在,惟查證人與兩造間均有親屬關係,應無刻意偏袒一方之情形。

且系爭建物已存在於系爭土地至少達二、三十年以上,並經本院履勘現場結果發現,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蘆洲市○○段414 、415 、417 地號及蘆洲市○○段59地號上,均分別蓋有一部共有人之建物,而該建物依其外觀觀察,應皆已建築有相當之年限,卻從未遭其他共有人或權利人主張權利或依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拆屋還地,顯見兩造與共有人間就其共有之土地,確實有分管契約之約定,而得由各分管人占有使用分管之土地,此一事實,足堪認定。

㈢、再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414 、41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D1、D2部分之土地,被告之前手即李開壁與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已如前述,嗣被告因買賣分別受讓系爭414 、415 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則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揆諸上述判決見解,該分管契約對於原告及被告仍應繼續存在,據此,被告共有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414 、415 地號土地,自有正當合法權源。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共有之系爭建物,其占用系爭414 、415 地號之土地部分,與原告間有分管契約存在,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而無不當得利;

且被告係基於兩造間分管契約而占用系爭土地,即非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亦無侵權行為之可言。

原告雖又主張縱使兩造間有分管契約,惟因被告違反農地農地之規定,在系爭土地上搭蓋建物,致原告需繳納高額之遺產稅,故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查,原告縱使有需繳納遺產稅之情事,然繳納稅賦非屬權利之侵害;

而被告縱使違反行政法上農地農用之規定,亦屬觸犯行政法,並非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

故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821 、179 、184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應將座落於臺北縣蘆洲市○○段414 、415 地號土地上之違章建物,即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於96年10月19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D1、D2虛線部分,面積236.16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回復原狀,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32,417元,及自87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76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於每月10日前,應給付原告10,960元;

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麗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