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訴,1570,2007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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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7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95年度附民字第478號),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96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拾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6年12月20日起,被告自任互助會首,召集會員含被告共36會,預定會期自86年12月20日起至89年11月20日止,每月會款新台幣(下同)2萬元,每月20日開標,採預先扣除標金之內標制標會,於台北縣永和市○○路286巷4號開標。

被告於合會進行期間某時約87 年年初,進行至第3或4會時,因會單編號15之會員吳花子無力繳納會款,不欲繼續繳納會款,竟先後向原告乙○○、董淑惠詐稱欲將該會轉讓與二人接手,使原告誤信為真而同意受讓,並依此詐欺取得原告之會款。

嗣因該合會於88年9 月20日停標後,始經會員間核對,始知上情,原告乙○○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追加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會款105 萬元。

二、被告抗辯: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程序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單為證,而被告因本件 前開所涉詐欺等犯行,並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 偵緝字第220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597 號、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等情,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判決查明屬實,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應認原 告主張前揭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 故意詐欺之不法行為致原告雖為活會會員卻無法取得會款, 原告乙○○因被告之故意侵害行為致受有損害,本件合會合 計有36會,尚餘活會15會,已進行21會,本件刑事訴訟程序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原告受詐欺而受讓會單編號15之吳 花子會員二分之一權利部分,揆之前開判決意旨,原告繳納 編號15吳花子僅有0.5會之會款,而編號15之會員已繳納死會 會款及原告原先預期可得之標金合計為21萬元,係因被告本 次侵權行為計所受之損害(計算式:21x2x 0.5=21)。

從而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所 生之損害為限。

本件刑事訴訟,僅認定被上訴人羅某有業務 上過失致人於死之事實,並未認定被上訴人廖甲、廖乙、李 某有共同犯罪之事實,即與該事件之犯罪事實無關。

此外, 上訴人又未主張被上訴人廖甲等有依民法之其他規定,應與 羅某負連帶賠償之情事。

則其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 上訴人廖甲、廖乙、李某連帶賠償,自屬不合法(最高法院 73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判決參照)。

本件刑事訴訟,被告被 訴之犯罪事實係原告受詐欺而受讓吳花子之二分之一會員部 分,揆之前開判決意旨,原告主張其為本件合會2.5會員(即 編號10會員蔡秀讓、編號14會員吳金玉、編號15吳花子二分 之一會,見96年11月6 日筆錄),原告所起訴請求金額其中 84萬元部分(即編號10、14二會員),係基於合會關係請求 ,並非刑事程序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合於前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之程序,雖原告於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復當庭 追加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經本院於96年11月6 日裁定原告 應於5 日內繳納裁判費,但原告並未按期繳納,因此,此部 份訴之追加,本院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附為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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