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訴,1580,2009030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580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GHO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
複訴訟代理 陳靜育律師

被 告 棉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 GHODOUSHIM & SONINC. 設1101 E. 16TH ST., LOSANGELESCA90021 法定代理人乙○○○○ GHODOUSHIM 住同上」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甲○○○○○○○○○ ○ ○○○ ○○○○設1101 E. 16TH ST., LOS ANGELESCA90021法定代理人 乙○○○○ GHODOOSHIM 住同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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