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訴,1681,2007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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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681號
原 告 丁○○
原 告 戊○○
原 告 甲○○

原 告 丙○○
原 告 己○○

原 告 庚○○
原 告 乙○○
被 告 辛○○即祭祀公業林成祖、林秀俊、林三合、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優先承買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96年9 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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