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
- 貳、實體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原告戊○○○於民國(下同)94年9月4日以其所有坐落於台北
- ㈡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1,402,000元。
- 二、被告丙○○抗辯:
- ㈠原告丁○○為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人於債務人不
- ㈡依據板信銀行規定,對保、開戶皆可外出為客戶服務、辦理。
- ㈢本件實係原告委任之代書即被告甲○○借用(或盜用)原告貸
-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 三、被告乙○○抗辯:
- ㈠被告係受僱於甲○○在其代書事務所服務,均聽命於被告甲○
- ㈡原告之訴駁回。
- 四、被告甲○○部分: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戊○○○以系爭不動產,委託被告甲○○向板信銀行辦理
- ㈡原告主張於94年9月4日由被告甲○○、乙○○、丙○○至原告
- ㈠被告丙○○部分:
- ⒈被告丙○○係擔任板信銀行行員,依據板信銀行之存款開戶之
- ⒉原告主張被告丙○○均未告知契約內容,且於契約內偽填契約
- ⒊原告主張被告甲○○、丙○○向其詐稱無須用印,卻盜刻原告
- ⒋原告主張被告丙○○向其詐稱撥款需三星期,卻於4日內撥款
- ⒌綜上所述,被告丙○○並無原告指訴之偽造文書、詐欺、侵占
- ㈡被告乙○○部分:
- ⒈原告主張並未委託被告乙○○領取帳戶內存款云云,為被告乙
- ⒉經查,被告乙○○早於92年間即受僱於被告甲○○從事代書業
- ㈢被告甲○○部分:
- ㈣原告自認被告甲○○於94年11月1日間已清償40萬元,之後於
- ㈤綜上所述,原告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乙○○、甲○
-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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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06號
原 告 戊○○○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陸拾伍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載有明文。
原告丁○○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02,000元,嗣於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原告戊○○○,被告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戊○○○於民國(下同)94年9月4日以其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90地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板橋市○○街354號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委託被告甲○○向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辦理貸款,是日下午甲○○與板信銀行行員丙○○至原告家中,由於原告丁○○於不知情與不能自主下以原告戊○○○為借款人,由原告丁○○為連帶保證人簽立相關文件,被告丙○○交付空白之契約書交付原告填寫,被告甲○○、丙○○均稱毋須用印,並稱3 星期後即會撥款。
嗣於同年10月20日板信銀行來電催繳第1 期房貸利息,同年月25日由陌生男子拿來銀行存摺及原告之私章,始知同年9 月8 日早已撥款,始發現貸款除繳納所須代書費用代償前貸款外,另支出守護一生保險費新臺幣(下同)88,564元、匯出匯款503, 000元、提領現金899,000 元,存摺僅剩55元,支出已超過貸款金額3,590,000 元。
原告經向板信銀行調取相關文件,個人不動產擔保借款契約書末2 行約定:本契約書於94年9 月1 日交付甲方(原告戊○○○)、丙方(原告丁○○)及其他關係人攜回審閱6 日。
惟原告申請貸款日期為94年9月4 日且並未收受該契約書亦無原告委託他人代領之授權書,金額亦是事後填入,被告盜刻原告印章填寫其他文件,由文件日期載94年9 月1 、6 、7 、8 日可證,被告丙○○出具空白契約書由原告書立,且未要求原告親至銀行開戶,亦未通知原告撥款時間,反而通知被告乙○○,並將存摺、印章交與乙○○,顯有違反銀行之相關規定,被告三人涉嫌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等犯行,債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
㈡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1,402,000元。
二、被告丙○○抗辯:
㈠原告丁○○為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人於債務人不履行義務時,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原告即借款人戊○○○現仍遵期繳納貸款,未致有保證人負保證責任,原告丁○○權利未受損害,且原告戊○○○申請貸款時,被告將每份文件用途、內容說明清楚,是就文件之填寫,並無「不知情」之情形;
更何況原告多次向金管會陳情提起本件訴訟,並非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或智慮淺薄之人,「不知情」之指摘顯屬無稽。
此外原告除非被脅迫,否則豈會有「不能自主」之情形。
㈡依據板信銀行規定,對保、開戶皆可外出為客戶服務、辦理。原告先行填具空白文件,乃因被告對本件貸款同時受理房貸申請及先行做對保工作,被告並無核准權限,仍需帶回公司由核決人員批准,惟就貸款額度、償還期間等仍依借款人指示辦理,利率則按一般承作標準亦無對借款人不利之特約條款,對於所簽據之文件,被告無損害於原告,另一被告甲○○表示會替原告刻一便章使用,原告亦表示同意,並未如原告所指使用盜刻之印章,而依撥貸程序,借款人通過審核後,須通知借款人撥款時間與繳款日。
若被告未通知,借款人將不知次月繳款日而未繳款,會影響其信用,亦影響被告工作績效。
本件房貸原告所提供的擔保品已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予華南銀行及第2順位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依板信銀行規定,借款人須先塗銷第2順位抵押權,始能代償第1順位華南銀行之撥款事宜。
經被告向華南銀行查證:①查詢代償某一日之結清金額、帳號、戶名,須借款人本人親自查詢,銀行始會告知相關訊息,由此可知原告一定知道何時撥款代償。
②以板信銀行匯款代償款項後,欲領取華南銀行清償證明須原借款人攜帶身分證正本及原留印鑑章到原借款分行領取,若因故無法親自領取,則須檢附借款人委託書、借款人身分證正本、原留印鑑章、代領人身分證正本及代領人印章,如此重要文件,原告怎會不知情?被告於94年9月8日通知原告戊○○○撥款後,當日下午另一被告乙○○出具戊○○○親筆簽名之授權書,表示由其代為取款、領取存摺等事宜,因授權書上簽名與戊○○○留存的簽名相符,被告確信其受借款人委任,即依授權書意旨辦理,因此,本件貸放過程合乎板信銀行之規定,被告告知「守護一生」壽險後,戊○○○即簽具要保書。
㈢本件實係原告委任之代書即被告甲○○借用(或盜用)原告貸款所致,被告於94年10月25日接獲原告來電,始知另一被告乙○○未轉交取款金額、存摺予原告戊○○○,經連絡乙○○,原告即收到存摺、火險單、印鑑及面額分別為40萬元與90萬元之支票2紙,惟事後並未兌現,原告與甲○○間似有借貸關係。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抗辯:
㈠被告係受僱於甲○○在其代書事務所服務,均聽命於被告甲○○,自原告戊○○○領取之現金899,000元交付被告甲○○,其餘503,000元匯給金主陳玟宣,據被告甲○○於刑事庭開庭時告知被告甲○○與原告成立借貸關係,被告並無侵占、詐欺之行為。
㈡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甲○○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戊○○○以系爭不動產,委託被告甲○○向板信銀行辦理貸款新台幣(下同)359萬元,並設定抵押權於板信銀行,經板信銀行准予貸款後,板信銀行於94年9月8日授信存入359 萬元原告戊○○○帳戶內,由該帳戶匯出2, 070,153元至華南銀行,以清償之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貸款,並已塗銷華南銀行第一順位抵押權,由被告乙○○自原告戊○○○之帳戶領取現金899,000 元及匯款503,000 元至陳玟宣之帳戶內,業據原告提出綜合同意書、受託代扣繳火災保險費辦法、承諾書、同意書、文件領回收據、板信銀行個人不動產擔保借款契約書、存摺影本、板信銀行存摺類取款憑證二紙、板信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各一紙、被告丙○○提出之撥款申請書、板信銀行借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個人戶授信批覆書、撥款申請書、系爭不動產地籍謄本、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授權書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丙○○、乙○○所不爭,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於94年9月4日由被告甲○○、乙○○、丙○○至原告家中,由於原告丁○○配合於不知情與不能自主下以原告戊○○○為借款人、原告丁○○為連帶保證人簽立相關文件,被告丙○○交付之不動產擔保借款契約書均為空白,且於契約書末行偽填不實之審閱期,被告甲○○、丙○○稱毋須用印,並稱3 星期後即會撥款,板信銀行卻於契約後4日後即撥款,被告丙○○亦未通知原告已撥款,卻將原告之開戶存摺交付被告乙○○,原告並未委任被告乙○○領款,被告盜刻原告印章後,由被告乙○○領取1,402, 000元後,未將款項交付原告而交付被告甲○○,遭被告甲○○侵占入己等情,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丙○○、乙○○則以前詞置辯。
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丙○○、乙○○、甲○○是否涉嫌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等侵權行為?㈡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㈢原告丁○○是否受有損害?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丙○○係擔任板信銀行行員,依據板信銀行之存款開戶之開戶申請規定,為便民之故,得不要求存戶親自至銀行辦理開戶之程序,有原告提出之板信銀行存款開戶作業程序一紙可按,因此,被告丙○○親自前往原告家中辦理開戶及對保程序,並未違反板信銀行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丙○○均未告知契約內容,且於契約內偽填契約審閱期,原告丁○○於不自主及不知情之情形為連帶保證人等情,為被告丙○○所否認,經查,原告二人均為50餘歲,二人共同經營卡拉OK已有六年(見板信銀行借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本院卷1 頁57),原告前曾於91年、93年間向華南銀行、國泰銀行辦理第一順位、第二順位之貸款,本件向板信銀行貸款清償華南銀行第一順位之貸款,對於辦理貸款之過程,自非陌生,焉有可能不熟悉辦理貸款及對保之程序,原告自認係之前委託被告甲○○向板信銀行辦理貸款,應知悉板信銀行之貸款利率或貸款條件優於華南銀行,始向板信銀行貸款清償華南銀行之第一順位抵押貸款,自應已於94年9 月4 日簽約前,已由被告甲○○告知相關貸款契約之內容、貸款之利率、貸款之條件,始由板信承辦員即被告丙○○前往原告家中開戶及對保,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丙○○未告知契約內容,交付空白契約書而於其上簽名、偽填審閱日期等情,顯與常情不符。
況原告係在自己所經營之卡拉OK店簽署契約書,且有證人即店員鍾明月同時在場,被告三人如何可能對原告二人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且原告未舉證簽約當時有何遭受強暴脅迫之情形,參以原告丁○○有初中學歷、原告戊○○○有小學學歷,並非目不識丁,對於擔任保證人焉有不知情或不自主之情形?因此,原告此部份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⒊原告主張被告甲○○、丙○○向其詐稱無須用印,卻盜刻原告之印章云云,然查,證人鍾明月即原告之前員工到庭證述「(法官問:當天原告兩人有同意甲○○自己去蓋章嗎?)甲○○當說印章重刻就可以了,原告二人並沒有反對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1 頁136 ,97年5 月13日筆錄),足見,原告已同意被告甲○○就本件申請貸款之程序委託被告甲○○重新刻章等情,足以認定。
⒋原告主張被告丙○○向其詐稱撥款需三星期,卻於4日內撥款 ,且撥款後,亦未告知原告撥款日期,原告未委任被告乙○○,被告丙○○卻將存摺、印章交付被告乙○○,致被告乙○○領取原告帳戶內之存款遭被告甲○○侵占等情,為被告丙○○所否認。
經查,原告丁○○陳述:「法官問:被告甲○○有何不法行為?他騙我要辦手續三個禮拜才能完成,結果竟然四天又撥款了,當天被告丙○○在場也沒有提醒我四天就可以撥款了」等語(見本院卷1 頁112) ,足見,被告丙○○並未向原告丁○○稱三星期始能撥款等語,況被告丙○○並未實際核駁本件貸款之承辦人員,自難以確定本件貸款得否准駁及核准日期,且本件貸款經主管人員核准日期為94年9 月7 日下午1 時40分,有被告丙○○提出之個人戶授信批覆書可按(見本院卷1 頁58),況依據板信銀行作業程序一般均需一星期始能完成核撥程序,有板信銀行96年6 月15日板信管稽核字第0969700232號函可按(見本院卷1 頁72被面),被告丙○○於簽約當時即94年9 月4 日自無從提前知悉是否為4 天即可撥款,因此,原告倒果為因指訴被告丙○○並未提醒原告四天即可准予撥款云云,難謂可取。
再徵之原告於94年9 月4 日簽署契約書及承諾書時,就華南銀行之債務餘額記載為2,070,093 元,有被告丙○○提出之承諾書一紙在可按(見本院卷1 頁63背面),而板信銀行貸款359 萬元後,於94年9 月8 日匯款2,070,153 元至華南銀行以清償第一順位之抵押貸款,自同年月4 日至同年月8 日已相隔4 日華南銀行債務增加60元,若非原告戊○○○親自向華南銀行詢問債務餘額,焉有可能正確清償債務餘額?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丙○○未告知貸款核撥日期,顯與常情不符。
且原告已出具委託被告乙○○取款之授權書及附原告戊○○○之印鑑證明一紙可按(見本院卷1 頁69),被告丙○○據此授權書將印章、存摺交付被告乙○○,合無常情,自無不法。
且原告自認前揭被告甲○○所領款項,係由被告甲○○取得,原告並未舉證被告丙○○與被告甲○○有何共同侵占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科以侵占之罪責。
⒌綜上所述,被告丙○○並無原告指訴之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等侵權行為,而原告並未舉證被告丙○○有前開侵權行為,此部份主張委無可採。
㈡被告乙○○部分:
⒈原告主張並未委託被告乙○○領取帳戶內存款云云,為被告乙○○否認。
經查,原告戊○○○所出具之委託被告領款之授權書尚附有印鑑證明一紙,足見,原告戊○○○確實已委任被告乙○○領取本件帳戶內存款等情,應為真實。
⒉經查,被告乙○○早於92年間即受僱於被告甲○○從事代書業務,曾與被告甲○○共同辦理多項代書業務而被訴偽造文書,有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795號不起訴處分書一可按,自應熟稔代書相關業務,其於94年9月4日當天與被告甲○○、丙○○同往原告二人家中辦理貸款業務,且出具前揭委任被告乙○○取款之授權書予被告丙○○,自應知悉受原告委任辦理貸款,係為取得貸款,卻於領取本件款項後將匯款503,000 元至其他金主陳玟宣,及將現金899,000 元交付被告甲○○,足見,被告乙○○已違背原告戊○○○之委任關係,而與被告甲○○就本件領取原告帳戶內存款有共同侵占之侵權行為。
被告乙○○抗辯原告戊○○○與被告甲○○間另成立借貸關係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謂可信。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乙○○有共同侵占之侵權行為,應為真實。
㈢被告甲○○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甲○○向其詐稱代辦貸款,並領取原告帳戶內存款後侵占入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板信銀行個人不動產擔保借款契約書、存摺影本、板信銀行存摺類取款憑證二紙、板信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各一紙,且據被告乙○○自認依據被告甲○○之指示將899,000元交付被告甲○○,503,000元匯款予金主等情,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自認被告甲○○於94年11月1日間已清償40萬元,之後於刑事偵查庭後,被告甲○○匯款35萬元清償部分款項,準此,被告甲○○已清償750,000 元,尚餘652,000 元(1,402,000-750,000=652,000) 。
又被告係侵占原告戊○○○帳戶內之存款,而原告丁○○係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非被害人,因此,原告戊○○○請求被告乙○○、甲○○連帶賠償652,0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內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乙○○、甲○○連帶賠償65,2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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