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主張:
- ㈠、原告與被告甲○○為多年好友,自民國80年代即邀友人共同
- ㈡、被告甲○○始終否認轉讓海外投資,更否認收到20,000,00
-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甲○○清償借貸,惟遭其否認辯稱已抵付
- 二、被告主張:
- ㈠、兩造因股權、債權債務發生爭執,業已相互讓步,達成和解
- ㈡、原告對被告乙○○無不當得利請求權:查原告起訴主張「惟
- ㈢、聲明: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甲○○與原告曾於89年1月24日簽
-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甲○○於88年12月
- ㈠、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 ㈡、原告主張被告甲○○於88年12月間向伊借款2,000萬元,被
- ㈢、原告再主張,被告乙○○否認有轉讓Joyce公司持股予原告
-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據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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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3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被 告 甲○○
乙○○
訴訟代理人 姜禮增律師
吳宏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甲○○為多年好友,自民國80年代即邀友人共同籌資作海外投資,惟因被告甲○○、乙○○兄弟經營之致和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和公司)週轉困難,被告等人財務亦陷入窘境,即自86年起陸續向原告調款,並以海外公司投資之JOYCE 公司股份轉讓作為抵償。
被告兄弟經營之致和公司因營運不利而結束營業,於88年10月11日委託律師清理債務,公司廠房土地及機器設備均設定抵押擔保,已無殘值,並再向原告調借新台幣(下同)20,000,000元,由原告簽發88年12月3 日、同年12月10日之支票22張共20,000,000元交付兌領。
惟被告甲○○竟於原告與其餘股東海外投資業即將在香港上市之際,否認持股轉讓及以調借款抵付轉讓價金,並稱海外投資目前剩餘持股4.475 %,被告甲○○占有2.462 %,被告乙○○有2.013 %,被告兄弟簽署同意賣清被告乙○○股份2.013 %款項24 ,165,000 元,由被告乙○○簽收面額合計2 千萬之22張支票兌領。
被告主張已在89年1 月24日所簽文件中,兩造就相互欠款已互相讓步成立和解,惟既未能提出原告有何欠款,即不可能結算雙方之欠款,更不可能「互相讓步」成立和解。
且原告與被告甲○○相互欠款之處理,均是被告甲○○向原告調款,絕無原告需支付被告甲○○2 億5 千萬元之欠款之理。
被告甲○○既未證明已清償,且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4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97 號判決,均未涉及本件2 千萬元支票票款之借貸,亦不在89年1 月24日所簽文件原立和解之款項中,被告甲○○即應返還借款2 千萬元。
㈡、被告甲○○始終否認轉讓海外投資,更否認收到20,000,000元之轉讓股份款項。
惟被告乙○○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重訴字第78號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借款為轉讓海外公司投資之公司股份2.013 %賣清款項24,165,000元之價款,並出具原證7 之1 同意書證明。
迄今被告甲○○仍否認系爭借款2 千萬元係支付轉讓海外投資股份2.013 %之款項,則被告乙○○收受之2 千萬元,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2 千萬元,原告依被告乙○○收受不當得利2 千萬元中之100 萬先行請求,及自91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2 千萬元按週年利率5 %計付利息。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甲○○清償借貸,惟遭其否認辯稱已抵付買賣股款;
而被告乙○○則否認抵付股款,即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
上開二者均是就單一目的請求給付,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爰為不真正連帶起訴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0 萬元,及自91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新台幣2 千萬元按週年利率5 %計付利息,本項給付於被告一人給付後,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
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3、請准預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主張:
㈠、兩造因股權、債權債務發生爭執,業已相互讓步,達成和解,於89年1 月24日簽訂和解協議書,原告於和解後,又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 千萬元迄未歸還,或主張有2 千萬元的不當得利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被告擁有股權之上市價值達466,480,000 元。
依和解協議書第1條計算,總價達341,667,944.62元。
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4 號審理時主張,調款週轉之款項,先後共計1 億7 千餘萬元,借貸明細共49筆,其中第48筆2 千萬元,即為本案原告主張之款項。
觀和解協議書第1條記載,被告承認股份已分四次轉讓,股份轉讓價格均已收受,且對華聯公司或JOYCE 公司已不再享有任何權利,此即屬被告對股權爭議和解所為之讓步;
而第2條記載由原告支付2 億5 千萬元,則為原告因轉讓侵占被告股份,所發生股權轉讓之價款,及其他所有之相互欠款,所為之和解讓步。
被告同意和解協議書第1條有關股份轉讓之記載,原告則相對同意依和解協議書第2條約定給付2 億5 千萬元。
此二條協議內容,顯係相對且互有對價關係。
兩造間股權爭議事件,自89年5 月間被告甲○○訴請原告履行和解協議應支付和解款2 億5 千萬元之其中2 千萬元起,迄至96年4 月間最高法院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其間歷時7 年,果被告確有借款未清,原告焉有不於兩造訴訟中主張抵銷,反待被告勝訴確定再行起訴請求,顯不合常情。
再原告亦自認兩造所立前開和解協議書第2 點之「相互欠款的處理」,包含有本案原告起訴請求之系爭2 千萬元,有原告本院96年10月2 日準備㈠狀壹第5 點第1項可稽。
按民法第736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查兩造間所立上開和解協議書,既經最高法院認定具有合法效力,則原告自應受上開和解協議解決相互欠款糾紛效力之拘束,不得再執和解之前債務而為主張。
㈡、原告對被告乙○○無不當得利請求權:查原告起訴主張「惟被告甲○○竟於原告與其餘股東海外投資事業即將在香港上市之際,否認持股轉讓及以調借款抵付轉投資」「本件原證3 被告甲○○向原告調款2 千萬元」、「被告甲○○向原告調借2 千萬元迄未歸還,即應清償」及「本件被告甲○○依原證三借貸應還還原告2 千萬元」,足證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被告甲○○,而非被告乙○○。
承上,原告既主張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甲○○,則縱被告乙○○經甲○○同意而受領系爭款項,其受領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乙○○之受領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二人應負不真正連帶清償之責,顯屬無據。
再原告主張,因被告等否認轉讓海外投資股份,故乙○○以賣清股份收受系爭2 千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惟原告既主張系爭款項屬甲○○之借款,而非支付售股之股款,則被告等如何主張股份轉讓之事,即與本案無關,被告乙○○亦不因否認賣股之事,即成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此為法理之當然,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㈢、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被告提供現金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甲○○與原告曾於89年1 月24日簽立如被證一所示之契約書,約定被告甲○○與原告間,就相互欠款之處理方式,即由原告分期支付被告甲○○共計?億5 千萬元。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甲○○於88年12月間向伊借款2,000 萬元;
另被告乙○○於89年9 月30日轉讓Joyce 公司之持股予原告,並以上開借款抵付轉讓股權之價金,惟嗣後被告竟否認有轉讓持股;
原告依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上開2000萬元中之100 萬元負不真正連帶之給付責任。
被告則否認有積欠原告款項,辯稱:被告甲○○已於89年1 月24日與原告間就相互欠款達成和解等語。
則本件有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是否對被告甲○○尚有2,000 萬元之借款債權未獲清償?被告乙○○是否應對原告負不當得利之之返還責任?茲逐點析述如下。
㈠、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
換言之,和解契約成立後,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
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後,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㈡、原告主張被告甲○○於88年12月間向伊借款2,000 萬元,被告甲○○對此則不否認,惟辯稱:伊已與原告於89年1 月24日就相互間之欠款達成和解,原告應付伊250,000,000 元等語。
經查,被告甲○○與原告於89年1 月24日簽訂和解契約,就上開和解契約之糾紛,被告甲○○曾於89年間對原告提起請求履行契約訴訟,於高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4 號案件審理中,原告於94年4 月15日提出之準備書狀中自述:被告甲○○自86年1 月6 日起至88年10月11日止向原告調款借貸共計49筆,並製作調款借貸明細表1 份,明細表其中編號第48筆即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向伊借貸金額為2000萬元之借款。
而原告與本件審理中,亦自認原告與被告甲○○於89年1 月24日簽立之和解書,其中所稱相互欠款,包括本件88年12月5 日被告甲○○向原告調借之2,000 萬元。
據此,足認自86年1 月6 日起迄88年10月11日止,被告甲○○與原告之間相互往來之欠款,其中應包含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向伊借貸金額為2000萬元之借款無訛。
繼查,原告與被告甲○○於89年1 月24日簽訂和解契約,契約書中載明:「基於甲○○與丙○○就他們之間的相互欠款未達到共識,丙○○現向甲○○支付一筆250,000,000 元的款項,該筆款項分期付款……。」
等語。
足見被告甲○○於89年1 月24日已就伊與原告之間相互往來之欠款,其中包含系爭金額2,000萬元之借款,與原告成立和解契約。
從而,兩造間就89年1月24日前已發生之相互往來欠款,既已合意成立和解契約,該和解契約即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自應適用和解契約之約定,原告不得再就和解前之借貸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甲○○應返還借款2,000 萬元。
從而,原告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00萬元其中之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顯屬無據,與法未合。
㈢、原告再主張,被告乙○○否認有轉讓Joyce 公司持股予原告,並否認原告以系爭2,000 萬元之借款抵付伊受讓股權之價金,則被告乙○○受領原告2,000 萬元之股價款,即屬不當得利,依法應返還云云。
惟查,被告否認原告已支付轉讓股份之對價。
原告雖主張伊以對被告甲○○之借款債權,抵付伊受讓被告乙○○轉讓之股權股價云云,惟查,姑且不論原告主張被告乙○○轉讓Joyce 公司持股予原告此一事實是否為真,惟按民法上所謂債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為符合抵銷之要件之一。
然查,原告主張伊繳付被告乙○○股價之方式,竟係以伊對被告甲○○之借款債權,用以抵付應給付被告乙○○之股款,此顯與上開抵銷以二人之間互負債務之要件不合,本院自無從採信。
再者,或謂原告係將對被告甲○○之借款債權轉讓被告乙○○,做為股價轉讓之對價云云,惟查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 4號案件審理時,主張伊係於88年9 月30日向被告乙○○購買Joyce 公司股份,則縱有原告所稱以債權轉讓方式抵繳股款之情形存在,應係以88年9 月30日前已成立之債權方有可能,而原告與被告甲○○之借款債權係成立於88年12月5 日,依此,原告於88年9 月30日時,顯然尚無系爭借款債權可供轉讓,其主張顯無可採。
此外,原告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有給付2000萬元予被告乙○○作為股份讓與之對價,則其主張顯然無據,本院無從採信。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據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自91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2000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於被告中一人給付後後,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顯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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