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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6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⑴訴外人鍾樹海為被告轄區之榮民,並為原告服義務役時之長官(班長),原告退伍後因工作關係與鍾樹海在中壢市偶遇,嗣後自民國69年起鍾樹海即與原告同住,鍾樹海住三重市○○路○ 段3 號4 樓,原告則住加蓋之5 樓,原告視鍾樹海為長輩,如同一家人,未曾向鍾樹海收取房租,直到鍾樹海死亡為止。
⑵96年8 月5 日當天鍾樹海因身體不適曾至住家附近祐民醫院看病,原告知道後於當天晚上7點左右曾偕同妻子游葉柳系下樓去探望鍾樹海,當時與鍾樹海同住之訴外人戊○○(與鍾樹海各住一房間)亦在現場,期間鍾樹海曾提及醫生叫他開刀之事,之後原告與戊○○談及4 樓房屋破舊漏水之情形,原告曾問從事土木工程之戊○○,整修房屋需要多少錢?戊○○表示約新台幣(下同)70萬元,鍾樹海聽到後向原告表示其郵局帳戶自上次領款後尚有59萬多元,要原告去郵局帳戶領出59萬元來整修房屋,於是原告於次日下午1 時左右持郵局存簿及印章至郵局領取現款59萬元,當時有先在機器補登載,知存摺內有61萬多元,但原告只依照鍾樹海指示領59萬元。
⑶當天下午3 時許,原告突接到戊○○告知鍾樹海死亡之消息,原告立即通知里長、當地管區,經通知被告派員前來清點鍾樹海之遺物,原告即告知上情,惟被告所派人員告知原告一定要先將原告所領款項全部繳交被告,再依法請求,原告不得不將該款全數繳交被告,惟查該款係鍾樹海生前同意給付原告整修房屋之款項,依其法律性質為贈與,被告實無權索取該款項。
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請求返還該59萬元等情。
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⑴被告依照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規定,為在臺單身亡故榮民之遺產管理人,查訴外人鍾樹海為本處轄管在臺單身榮民,今其於96年8 月5 日病故於三重,依前開規定,本處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合先敘明。
⑵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所謂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即為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無法律上原因者。
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
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⑶原告主張與鍾樹海間存有修繕房屋契約關係,並提出戶籍謄本、醫藥袋及存摺影本等證物,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戊○○確有聽聞鍾樹海曾有允諾支付修繕房屋費用。
然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即原告與鍾樹海間存有給付關係之要件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今查:觀諸原告所提各項證物與原告欲主張契約關係之成立並無關聯性,且證人戊○○與原告有姻親關係,縱至法院作證,其證詞亦有偏頗之虞,應無可採。
⑷被告前請求原告返還提領鍾樹海郵局存款59萬元,係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非如原告所稱屬不當得利云云,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
⑸綜此,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與鍾樹海間有何契約關係事實,主張被告受有利益59萬元,應無可取。
揆諸前揭二之說明,顯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返還所受59萬元之利益,洵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鍾樹海為供原告修繕房屋之用,囑由原告提領鍾樹海郵局帳戶內之存款59萬元,而將59萬元贈與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戶籍謄本、醫藥袋及存摺影本等件,並聲請訊問證人戊○○為證。
經查:⑴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醫藥袋及存摺影本等件,與系爭59萬元無涉,並不能證明原告所主張之贈與事實。
⑵證人戊○○雖證稱:「(鍾樹海過世前是否有叫原告去領存款?)8 月5 日下午他去看醫生,然後晚上的時候,我姊夫及姐姐來看他,談到房屋漏水需要修理的事情,大約需要60萬元,鍾樹海就叫我姐姐去拿他郵局的存摺及印章,並拿郵局的提款單給我姊夫填,詳細的內容我不清楚」、「(當場就在提款單上面填寫提款金額?)是的」、「(鍾樹海叫你姊夫提領他郵局存款用意為何?)鍾樹海在我姊夫的房屋住很久了,他願意幫我姊夫修理房屋」云云,然證人戊○○與原告既為舅子與姊夫之至親關係,所為證言難免迴護附和原告,本不得遽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依據,況就本件房屋修繕費用,原告起訴狀記載戊○○表示約70萬元,戊○○到庭則證稱約60萬元,二者顯不相符,益徵證人所言不足採信。
⑶又依被告提出單身亡故榮民遺物清點清冊所示,訴外人鍾樹海除系爭59萬元郵局存款外,其他現金及存款總計約50萬元而已,倘鍾樹海確欲將超過財產總額半數之59萬元鉅款贈與原告,理應書立字據等書面,並請客觀公正人士見證,以昭慎重並免紛爭,惟本件原告除聲請訊問其至親戊○○到庭為證外,並不能再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故所為贈與事實之主張即尚難信為真實。
⑷另依一般經驗法則及交易習慣,修繕房屋當依工程進度給付工程款,故訴外人鍾樹海縱願以自己存款為原告修繕房屋,亦無1 次提領59萬元鉅款之必要。
且原告所述「原告曾問從事土木工程之戊○○,整修房屋需要多少錢?戊○○表示約70萬元,鍾樹海聽到後向原告表示其郵局帳戶自上次領款後尚有59萬多元,要原告去郵局帳戶領出59萬元來整修房屋」等節,縱屬真實,無非表示鍾樹海願在59萬元範圍內負擔房屋修繕費用而已,亦難認為鍾樹海係將59萬元贈與原告,蓋鍾樹海仍可保有59萬元之支配權限,再視房屋修繕工程進度給付工程款即可,實無須1 次贈與原告59萬元。
再參以原告乃自願交出59萬元予被告之事實,益證原告並未已受贈為系爭59萬元之所有人。
⑸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訴外人鍾樹海贈與59萬元之積極事實,並未能確實舉證以實其說,鍾樹海委託原告提領59萬元之原因,有諸多可能性,非必為贈與,是原告將所保管鍾樹海遺物現金59萬元交付予鍾樹海遺產管理人之被告,被告自難認有何不當得利之可言。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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