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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796號
原 告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甲○○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以上原告因與被告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本院96年10月19日民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6年10月19日以其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茲原告前曾聲請訴訟救助,雖經本院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有本院於96年10月4 日96年度救字第96號民事裁定可按,原告已就前開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提起抗告,因此,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未確定,揆之前開規定,應認原裁定自屬錯誤,應予廢棄,原告提起抗告自有理由,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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