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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1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由「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及自民國96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 0元,及自96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7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95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 元,約定償還日期為96年5 月13日,未料被告屆期僅返還500,000 元,並要求原告准予分期付款,且交付原告面額500,000 元(兌現日期96年5 月31日)及1,000,000 元(兌現日期96年9 月30日)之支票,惟上開支票屆期均遭拒絕給付,原告雖以存證信函限期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 元,及自96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查原告原欲入股訴外人吉立兒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2,000,000 元,嗣因故雙方協商此筆入股金暫時改為借款,兩造並協議上開借款分期付款償還。
而被告於95年11月13日、95年12月13日、96年1 月13日、96年2 月13日、96年3月13日、96年4 月13日、96年5 月13日分別以台灣銀行土城行支票共計清償455,000 元;
又於96年5 月10日、6 月7 日由被告板橋市農會電匯現金400,000 元及100,000 元予原告復華銀行臺北分行帳戶;
另於96年5 月11日以現金100,000元當面交付原告,則被告業已清償原告1,055,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 元,約定償還日期為96年5 月13日,被告屆期僅返還500,000元,並要求分期償還,且交付原告面額500,000 元、1,000,000 元之支票,惟上開支票屆期均遭拒絕給付等語,被告對於其有簽立借據乙節固不爭執,然另以上開情詞資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已清償部分款項,茲敘述如下。
五、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故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證明書及本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 紙等影本為證,而被告雖辯稱其僅有陸續還款,並提出存摺、對帳單、支票存根等影本為證,然原告則陳稱上述款項係用以給付薪資及補貼銀行貸款等語,是觀諸被告所提還款明細之資料,給付日期為每月1 次、金額均為35,000元或70,000元,且其中第1筆款項之給付時間為95年11月13日,係在被告簽立借據(95年11月16日)之後,是倘被告給付之款項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此還款之紀錄應表徵於借據其上,始屬當然,且一般交付款項之原因眾多,是被告交付上開款項僅能證明兩造間有金錢往來,惟該等款項是否確係用以清償本件借款,仍非無疑,則被告並未舉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空言所辯,可堪採取,是原告前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六、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00 元,及自96年5 月14日(清償期為96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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