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4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王耀安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本為朋友關係,因被告向原告表示有急用,需借錢週轉,原告基於朋友情誼,自民國94年9 月5 日起至96年2 月16日止,陸續依被告請求,將被告所借款項如數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合作金庫海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蔡黃素卿(即被告之妻)之銀行帳戶內,總計借出新台幣(下同)1,986,400 元,最後經雙方會算同意,借貸金額以150 萬元計,被告並提供第三人黃模鑫之空白客票,在該紙支票親筆填上日期與大寫金額,交予原告作為借款150 萬元之返還支付。
豈料該紙支票經原告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嗣經原告履次催討,被告均置若罔聞,不為支付,爰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被告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
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有匯款至被告妻之帳戶,但該匯款並非借款,而是原告拜託被告代向他人簽賭之款項。
原告也曾先後匯款2 次,金額共計913 萬元至原告之子許哲榮之帳戶。
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150 萬元,並交付訴外人黃模鑫開立之支票1 紙做為借款之清償,豈料屆期未獲兌現,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50 萬元及遲延利息。
被告對於原告曾匯入150 萬元至其妻之帳戶一節固不爭執,惟否認有向原告借款,辯稱:因原告拜託伊向他人簽賭,遂匯入上開款項,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等語。
㈡、按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㈢、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契約關係存在,雖就原告已交付金錢部份,提出匯款單1 份為證,且未經被告否認,此部份堪信為真正。
惟查,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而原告就此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其真正,本院自無從信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確實存有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其主張被告應依據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返還借款150 萬元及遲延利息,與法即有不合。
㈣、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苑琦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