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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4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原名劉淑芬
被 告 甲○○原名周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叁萬伍仟零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如對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丁○○自民國90年6 月22日起邀同被告甲○○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下3 筆:1、於90年6 月22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2,700,000 元,利息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計1%再減政府補貼利率0.85% 計算(於95年5 月22日計為年息2.255%),借款期間自90年6 月22日至110 年6 月22日,約定自90年6月22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22日分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被告丁○○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全部償還,逾期6 個月以內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丁○○自95年6 月22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債務迄未清償。
2、於90年6 月22日向原告借得300,000 元,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計0.275%計算(於95年7 月19日計為年息7.759 %) ,借款期間自90年6 月22日至110 年6 月22日,約定自90年6 月22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22日分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被告丁○○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全部償還,逾期6 個月以內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丁○○自95年7 月1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債務迄未清償。
3、於92年3 月6 日向原告借得350,000 元,利息自92年3 月6 日起至94年3 月5 日止按原告公告定儲指數利率加計年息2.3%計算,自94年3 月6 日起按原告公告定儲指數利率加計年息3.5%計算(於95年7 月7 日計為年息5.54 %),借款期間自92年3 月6 日至112 年3 月6 日,約定自92年3 月6 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6 日分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被告丁○○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全部償還,逾期6 個月以內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丁○○自95年6 月22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餘如附表編號3所示債務迄未清償。
被告甲○○既係被告丁○○對原告上開3 筆借款債務之保證人,是原告如對被告丁○○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自應由被告甲○○負清償之責。
(二)是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3 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丁○○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如對被告丁○○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給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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