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件被告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貳、實體部分:
-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陳述如下(
- 四、本件原告主張:㈠黎霖公司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 五、被告甲○○雖略辯稱:被告乙○○欠伊之債務確實並未清償
- 六、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 七、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 八、從而,原告依據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4項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經斟酌後,並不影響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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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52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就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第四0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七二點九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分之一之土地,暨其上第九二八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五十巷十二弄四之四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甲○○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以信託為原因,向臺北縣政府中和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原僅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而為請求,嗣於本院民國96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則補稱:「我們主張依據民法第244條第4項,或民法第242條、767 條,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亦即追加上開請求權基礎作為本件訴訟標的,惟因其僅請求本院擇一為其勝訴判決(即選擇合併),且聲明究仍同一,所依據之基礎事實亦屬相同,依據前揭規定,其此項追加應屬合法,併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黎霖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黎霖公司)於94年7月21日邀同被告乙○○、訴外人吳惠文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專案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借款期限為自94年7 月25日起至97年7 月25日止。
嗣因黎霖公司於96年5 月11日被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原告乃依約主張借款視同到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該公司、吳惠文及被告乙○○發支付命令,該院則於96年6 月15日以96年度促字第24246 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
詎被告乙○○竟於96年3 月29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第402 地號、地目建、面積172.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 分之1 之土地,暨其上第928 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50巷12弄4 之4 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與被告甲○○成立信託契約,並於96年4 月3 日完成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查被告乙○○乃黎霖公司唯一之董事,對該公司財務狀況最為瞭解,雖其係在黎霖公司被拒絕往來之前,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給被告甲○○,但一般正常公司之經營均有其永續性,除有重大事由導致公司瞬間財務惡化而無法繼續經營外,其財務、資力不足,應非短期間所形成。
被告乙○○未盡其擔任黎霖公司連帶保證人之責,竟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導致其名下已無實質財產可供原告取償,實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對該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即得依據信託法第6條行使撤銷權。
㈡因撤銷權兼具形成權及請求權之性質,其行使除得撤銷債務人所為詐害債權之行為外,如債務人已據而履行該詐害行為之內容時,債權人並得請求回復原狀。
縱鈞院認此理由不足,原告亦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或民法第242條、767 條,請求法院擇一判命被告甲○○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4 月3 日以信託為原因,向臺北縣政府中和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爰聲明:⒈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就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第402 地號、地目建、面積172.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 分之1 之土地,暨其上第928 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50巷12弄4 之4 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於96年3 月29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4 月3 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⒉被告甲○○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96年4 月3 日以信託為原因,向臺北縣政府中和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陳述如下(按除括弧內為本院依其前後文義所為註釋外,餘均係依其書狀「原文」照錄),並提出支票影本4 張(票面金額合計為310 萬元)為證,但未為任何明確之聲明。
㈠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應遵守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出異議狀。
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禁止債務人乙○○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第三人甲○○之不動產利益債權或其他處分,顯然與事實不符。
㈡債務人乙○○除向永豐銀行貸款400 萬元,又遭華僑銀行查封再案(按應係「在案」之誤繕),不但債權人(按應係指永豐銀行等債權人)無法清償,聲明人(按應係指被告甲○○自己)債權亦泡湯,血本無歸,根本者缺一均不得稅現。
提出證據支票影本,如附件共債務金額310 萬元,如此債權所得之信託,又被宣判註銷,情何以堪,敬請審判長為小民債權謀保障,感激德便。
四、本件原告主張:㈠黎霖公司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110 萬元,惟因該於96年5 月11日起被列為拒絕往來,原告乃本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該公司及吳惠文及被告乙○○發支付命令,該院則於96年6 月15日以96年度促字第2424 6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
㈡被告乙○○於96年3 月29日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與被告甲○○成立信託契約,並於96年4 月3 日完成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專案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24246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均堪信為真實。
次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乙○○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乙○○該年度雖有薪資所得11萬元及營利所得196,883 元,但因此等所得均係由黎霖公司支付,而黎霖公司目前已遭拒絕往來,自無從期待被告乙○○目前或未來仍得自該公司取得同等所得,另其名下除系爭房地外,雖尚有坐落臺北縣淡水鎮○○段第400 地號、權利範圍1 萬分之321 之土地,及其上第957 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淡水鎮○○里○○○街43之3 號之建物,然該等房地亦於96年4 月3 日辦理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陸嘉蒂,有該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故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完成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已無實質財產可供原告取償乙節,亦非全然無據。
況且,被告2人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縱被告甲○○曾具狀陳述意見,但就上開事實亦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甲○○雖略辯稱:被告乙○○欠伊之債務確實並未清償云云,並提出票面金額合計310 萬元之支票影本為證。
惟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項撤銷,不影響受益人已取得之利益。
但受益人取得之利益未屆清償期或取得利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害及債權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之目的,係受託人得在信託期間內就信託財產為出租、出售或為其他有利受益人之處分,而所稱受益人,即為被告乙○○,有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在卷為證,被告甲○○既非受益人,本無信託法第6條第2項之適用,則無論其所主張之欠款未還情事是否屬實,均不得據以阻卻原告撤銷權之行使。
是其所為前揭抗辯,顯不足採。
六、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既為黎霖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就該筆借款所生相關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債務負同一清償責任,其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名下既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上揭借款債務,則其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甲○○,客觀上已使可供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財產發生減少之情形,而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據前揭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即屬有據。
七、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1項)。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2項)。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 項之規定(第3項)。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第4項),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
又信託法第6條雖僅規範撤銷權之行使,而無類似民法第244條第4項回復原狀之規定,但考其立法沿革,信託法第6條係於85年1 月26日所制訂,當時民法第244條尚無現行第4項之規定(此項規定乃係於88年4 月21日始增訂,89年5 月5 日施行),從而,關於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時,究應依何規定回復原狀,應非立法當時所已慮及,合先敘明。
按信託法固為民法之特別法,然就信託法所未規範者,原則上應先回歸民法,必以民法亦無規範時,始依民法第1條適用法律。
經比較信託法第6條與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可知前者第1項與後者第1 、2 項均係在規範對於詐害行為之撤銷權行使,2 條文在規範目的上有其極相似之處,前者雖無後者第4項之規定,但在特別法並無規定時,既應回歸普通法,則於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時,應得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
從而,原告依此條項請求被告甲○○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96年4 月3 日以信託為原因,向臺北縣政府中和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據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3 月29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4 月3 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甲○○應將其就系爭房地於96年4 月3 日以信託為原因,向臺北縣政府中和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經斟酌後,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即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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