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訴,1908,2007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0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玖佰貳拾陸元,及其中伍拾捌萬柒仟柒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16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自95年12月1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依前揭契約第11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累計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87,793 元、上期未收利息3,561 元、給付期限前之利息6,172 元(即按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11月28日起至95年12月18日止按年利率18.25 %計算)及帳務管理費400 元,以上合計597,926 元,另依契約第7條,被告給付遲延後之利息,應自95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固不否認原告主張前揭借款及欠款未還之事實,惟略以下列各語置辯:㈠被告因負債大於所得致不能清償債務,業依破產法向鈞院聲請破產,鈞院雖曾於96年5 月31日以96年度破字第17號駁回之,惟經被告提起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則以96年8月6 日96年度破抗字55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鈞院更為裁定。

㈡被告雖已聲請破產,迄今亦未經法院裁准宣告破產,然現今破產法規定及條件嚴苛,破產不是一件容易的事,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 月8 日三讀通過,總統於96年7 月12日公佈,97年4 月12日施行,本件債務又係該條例所要處理之債務範圍,則雖該條例目前尚未施行,希望不可因法院處理人員不足,配套未完成,實施日期未到,而影響被告希望用前揭條例來處理本件消費借貸案件之權利。

㈢縱原告前揭主張屬實,亦不得於破產程序宣告或終結前,請求被告為債務之清償,是原告依據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復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既未經法院准許破產,本無破產法所定關於處理破產財團程序規定之適用,其復未提出任何得以禁止、阻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權利之法律依據,即不得單以其曾聲請破產,即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

又縱使本件債務在性質上與預定於97年4 月12日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範之債務相同,然該條例目前既未施行,本院即不得適用該未施行之規定而為判決,亦無等待該條例施行後再行判決之義務,否則無異剝奪原告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能,故其所為前揭辯解,均不可採。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7,926 元,及其中587,793 元自95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