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訴,1928,200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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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2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2年起至95年止任職於原告所獨資經營之亞洲夜總會(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名稱為「亞洲舞廳」)擔任經理乙職,別名「曼玉」,因部分客人或被告所偕同朋友消費時常會要求以本票或簽單方式付款,此種情形必須經由負責招待該位客人之舞廳小姐之主管經理於簽單上共同簽認負責,才會接受客戶以本票或簽單方式付款,亞洲舞廳即會將客人消費鐘點計算發放薪資時,給予經理每一鐘點新台幣(以下同)150 元之獎金。

故經理不但要負責向客戶收帳,且若無法收回帳款,則須由經理負責清償,亞洲舞廳並自經理之薪資中扣除未收回之客戶消費債務,雙方並就此達成一致合意。

而自92年12月至95年5 月止,被告已積欠原告客人消費帳款847,650 元,依雙方約定被告應於離職時清償,惟屆期均未清償,爰依票據、借貸、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兩造間上開無名契約之約定,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

又原告所獨資經營之亞洲夜總會(亞洲舞廳)因借用第三人蔡麗靜名義登記為負責人,如法院認本件債權人並非原告,則亞洲舞廳之負責人蔡麗靜亦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7,650 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乃係客人前來消費因無法支付現金而由客人所簽發,伊並非發票人,也非其個人向原告所借貸款項,更從未承諾願代客人支付清償上開消費款。

伊在本票上簽名乃因伊係帶台經理,客人上伊之小姐,伊簽名註記表示負責向客人催討,但並非伊要負責清償。

且原告在其應徵面試時僅告知有客人消費簽單部分要由經理負責催討,但事後卻要求未收回帳款要由其薪資內扣抵,致其每月薪資幾乎均遭扣抵一空,伊始因而離職等語為辯。

因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至95年間任職於亞洲舞廳(亞洲夜總會)擔任經理乙職之事實,已據被告所不爭,足認為真。

而亞洲舞廳依其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固登記為蔡麗靜所獨資設定之商號,但證人蔡麗靜已到庭證稱「我是同意原告借用我名義登記為亞洲舞廳的負責人,實際上一百萬元資本額都是原告甲○○出資的,我並沒有出資,我只是受僱擔任會計工作而已,我不是負責人。」

(見本院9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指稱「我工作地點在亞洲舞廳,負責人為原告甲○○,蔡麗靜只是會計而已,我所知道真正老闆就是原告甲○○。」

(見同前筆錄),足認原告乃係亞洲舞廳實際出資之負責人甚明。

四、復查依原告提出之本票43紙,其正面右下角固均有「曼玉」(即原告別名)簽名,被告對其真正亦不爭執,但已辯稱:伊並非該本票之發票人,而僅係表示其係帶台經理,就客人上伊之小姐,伊簽名註記表示負責催討等情,而觀之上開43紙本票所示,固記載有發票日期及金額,但其發票人欄及地址欄均為空白,而僅係由被告以「曼玉」別名在本票右下角簽名,其旁或其側則有客戶之名稱,已據原告所不爭,則本件依其簽名之相關位置,被告既未在發票人欄之中簽名而係在發票人欄外側之本票右下角簽名,則被告辯稱伊並非系爭本票發票人,上開簽名僅係由其帶客簽帳之註記等情,應堪採信,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尚不足信,從而原告主張其得對之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票據責任云云,自不足據。

五、又被告任職擔任經理期間,兩造就以簽帳方式消費之客人,應由帶客經理負責催討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兩造已約定:被告就其簽認之來客消費款如未經收回,應由被告負清償責任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法則,原告就此積極事實之存在,自應負舉證責任。

查依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蔡麗靜即亞洲舞廳會計到庭證稱「被告在我們公司擔任經理工作,當客人到我們店裡消費,經理可以從一個鐘頭消費額870 元抽150 元做為傭金,小姐可以抽470 元,其餘歸公司所有,如果客人是開支票或簽帳的話,也是這樣算傭金,但因有風險,我們就會請經理也就是大班在支票或簽單後面背書,背書的意思就是如果退票的話,公司是採責任制,經理要負責這筆金額,如果客人沒有辦法給付這筆消費款的話,我們的作法就是由經理代墊或是從經理的薪水扣抵,這樣做法我們沒有約定在僱傭契約書中,這是現在所有舞廳的作法。」

(見同前筆錄),固可證亞洲舞廳確有就未收回來客消費帳款均自帶客經理所得薪資佣金內扣抵之事實,但就約定應由被告負責清償之事實,於兩造僱傭契約成立時是否曾經兩造合意一致,證人蔡麗靜證言並未能證明之,且其亦證稱此點並沒有約定在僱傭契約書中等情,則證人蔡麗靜證稱在本票上簽認(背書)的意思就是經理要負責清償云云,不過係其個人意見或依雇主即原告指示辦理,自難憑此即認兩造就此已達意思表示一致。

且按被告獲取報酬乃係按來客消費額抽成計算,已據兩造所不爭,縱被告之客人消費簽帳後發生未能清償事由,依理亦不過因被告未能完成催收,尚不得享有抽佣之報酬而已,而原告對該消費客人依法本仍有對之請求給付消費款之權利,竟就其未能收回之來店客人消費簽帳款,要求帶客經理負責清償,無異將其不能收回應收帳款轉嫁予受僱經理承擔,並自行剋扣其薪資,原告卻無庸負擔任何經營上風險,顯非事理之平,其行使權利自屬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原告自不得以其他舞廳亦有相同作法,即據為其作為合理化之事由,或以被告曾在原告每次核發薪水報表上簽名即謂係被告係承諾負責代償。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其簽認之來客消費款如未經收回,兩造已合意約定應由被告負清償責任之事實,顯屬不能證明,且原告所為亦屬違背誠實信用原則,自不能准許。

六、又本件既係原告就所經營亞洲舞廳來客簽帳款不能收回時,是否約定被告應負代為清償責任之爭執,兩造間自非有所謂消費借貸、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事實適用餘地,原告此部分主張均不足採,併予指明。

七、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47,650 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敗訴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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