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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54號
原 告 丁○○
號8樓
訴訟代理人 賴政律師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惟原告尚未聲請將假扣押查封之標的交付執行,因此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謂「執行程序終結」之要件。
本件假扣押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331號確定判決終局確定在案,故與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38號民事判決例所示「假扣押執行之本案訴訟茍未繫屬則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條件有間(本件假扣押執行之本案訴訟不僅已經繫屬更是業已確定),自可於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確定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時,對系爭假扣押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係以被告主張其向訴外人陳山明進行消費性放款,共貸放本金新台幣(下同)3,011,211 元,因放款當時被告要求訴外人陳山明提供連帶保證人,故訴外人提供原告擔任該等放款之連帶保證人。
俟因訴外人陳山明無法清償,故被告乃轉向原告請求清償,並聲請假扣押原告之不動產。
被告聲請時,係依據原告及訴外人與被告所簽之借據等文件,本院亦係根據被告所提該等放款文件,准許本件假扣押。
故本件假扣押之執行,其執行名義即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假扣押裁定」,亦即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指「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執行名義。
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之時,依當時業已施行並仍有效之銀行法第12條之1 規定,被告要求訴外人陳山明對已有足額擔保之消費性放款提供連帶保證人(按即原告)之行為,已屬違反銀行法之禁止規定,原告與被告間所進行之連帶保證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自屬無效。
且依民法247 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的規定,被告與原告間所成立之連帶保證契約,亦應因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法仍屬無效,被告自不得基於無效之契約關係,聲請法院對原告之財產實施假扣押。
是以,本件假扣押執行名義(即假扣押裁定)成立前,被告據以主張之原告與被告間保證契約既有依法無效之情形,當然即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指「債權不成立」之情形,原告依法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為此,請求判決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2994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辯稱:伊已經取得確定判決的執行名義,也再次聲請拍賣中,是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90年7 月24日具狀主張原告欠負其保證債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提供擔保後,得對於原告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本院90年度裁全日字第5547號受理並裁定准許被告之聲請。
被告復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2994號進行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本院乃於90年8 月28日查封原告所有台北縣永和巿環河西路2 段209 巷23號8 樓之3 建物暨其上之土地,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扣押原告於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之活期儲蓄存款。
被告嗣於93年4 月2 日以臺北地院91年度訴字第3331號命原告給付被告2,957,283 元及利息、違約金之確定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3年度執字第1222 8號清償債務事件,以拍賣上開不動產,惟因拍賣無實益,經本院於93年6 月4 日核發債權憑證,終結強制執行程序。
被告另於93年7 月27日以上開債權憑證聲請本院93年度執字第24072 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以上開90年度執全字第299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所扣押之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之活期儲蓄存款移轉予被告而受償,嗣經本院於93年9 月30日另核發債權憑證,以終結該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2994號、93年度執字第12228 號、93年度執行24072 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以認定。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
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
而假扣押之裁定,係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以釋明原因或供擔保為條件,聲請法院於本案繫屬前或繫屬後判決前,先就本案請求裁定准許「暫時」強制執行者。
該債權人之權利是否存在,猶待其本案請求經法院實質審查後予以裁判始能確定。
本案訴訟苟未繫屬,債務人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之是否存在。
故以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當然伴隨應由本案訴訟法院實質審查之裁判,以資確定其權利義務,債務人即非無抗辯之機會,且於該本案請求經法院實質審查予以裁判確定前,實無從為終局之執行,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是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請求法院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力之訴訟。
故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性質上僅係保全執行,並不生確定請求權存否之效力,債務人對其請求之存否如有爭執,得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謀解決。
債務人自不得逕對假扣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況被告對於原告有2,957,283 元與利息、違約金之連帶保證債權,業據取得臺北地院91年度訴字第3331號確定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且聲請本院進行強制執行,是以殊難認原告得對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再者,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6條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定,係以查封為開始,於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即為終結。
本件假扣押標的之不動產,曾交付予本院93年度執字第12 228號清償債務事件進行拍賣程序,且被告辯稱伊另再次聲請拍賣中等語,原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視同自認被告所辯為真正,是以系爭不動產已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原告自不得請求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
原告主張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要無足取,準此,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難謂正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其請求判決撤銷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2994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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