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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5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計算之利息(即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百分之二點四五加碼年率百分之一點五七)計算之利息(前開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計算之利息之利率,並隨同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7 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6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14年7 月12日止,並自借款日起,前24個月於每月12日按月付息,自第25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借款利率自借款日起至95年7月11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0.64%計息,及自95年7月12日起至96年7月11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0.99%計息,及自96年7月12日起,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57% 計息,且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
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96年4月11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置之不理,依貸款契約第12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260 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1紙、催告函1 紙、放款戶帳戶資料查詢單1件、利率變動明細表1 紙等影本為證,核與所述相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260 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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