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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1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參萬柒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數(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二點二四)加年息百分之二點四浮動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四點六四)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4 月1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84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 月5 日起至113 年4 月4 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數(目前為年息百分之2.24)加年息百分之2.4 浮動計息,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6年6 月5 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273 萬7,680 元及自96年6 月5 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擔保放款合約影本1 件及放款資料查詢單2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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