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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2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玖萬玖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兩造於存摺存款融資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已約定因本件借款契約涉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存款融資契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與原告訂立存摺存款融資契約,並書立契約乙紙交原告收執,利率依本行公告指標利率加百分之一‧三七機動計算,期限自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止,依該契約第一條約定,債務人即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新臺幣四百萬元內陸續辦理融資。
若債務人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外(該契約第四條約定),原告並得依該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
玆被告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屢經催索亦未置理,依上開約定,即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存款融資契約書、交易紀錄表、臺灣土地銀行公告指標利率對照表各乙份等為證。
又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條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
綜上,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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