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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2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 月間起至95年3 月間止,陸續向原告借款69萬8,675 元,並按借款金額簽發支票交原告收執。
詎於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
爰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9紙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即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69萬8,675 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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