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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4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之子即被告乙○○於民國94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 紙交付予原告,約定清償期限為95年9 月1 日,未料屆期不為清償,經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復經被告聲請鈞院裁定限期原告起訴,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0,000 元及自到期日即95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 紙,屆期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5紙為證(本院卷第7 、8 、30、31頁),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次按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5228號著有判例。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發票人之責任,與匯票之承兌人同,同法第120條定有明文,故發票人對其簽發之票據負有付款之義務。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以爭執系爭本票係其等簽發,復有系爭本票附卷可稽,則其等自應依照系爭本票上之文義負票據發票人之責任。
另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
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
利息自發票日起算。
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28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0,000 元及自到期日即95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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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96年度訴字第20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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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人 │發 票 日│到 期 日│金 額 │本 票 號 碼 │備考│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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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丙○○ 黃│94年4月21日 │95年9月1日 │100,000元 │576855 │ │
│ │雍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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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94年4月21日 │94年9月1日 │100,000元 │57685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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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上 │94年4月21日 │95年9月1日 │100,000元 │57685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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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上 │94年7月21日 │95年9月1日 │300,000元 │67950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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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同上 │95年1月2日 │95年9月1日 │300,000元 │0768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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