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訴,2049,200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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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4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貳萬伍仟捌佰玖拾元,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逾期在六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零貳拾叁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壹萬玖仟陸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點二六計收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023元及其中本金19,671元部分自民國96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26%計收之利息,並自96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 元,嗣於民國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僅請求上述本金及利息部分,核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5年4 月13日向原告簽訂台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而借款424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5 月15日起至115 年5 月15日止,本息攤還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貸放利率,利息計付方式為自95年5 月15日起(即第1 年),按年利率2.18% 固定計息,自96年5月15日起(即第2 年),改按原告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率0.43% 機動計息(目前為2.93%) ,詎上開借款被告僅攤還至96年5 月15日後即未依約攤還,本筆借款之債務餘額4,225,89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另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用所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簽帳消費,依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規定,持卡人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否則應依規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並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

詎料被告自96年7 月1 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其信用卡業經原告依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22條規定逕予停用,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目前為止尚結欠應繳總額21,023元及其中本金19,671元部分自96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26%計收利息,並自96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 元。

詎上開借款被告僅攤還至96年5 月15日後即未依約攤還,經催討無效,上開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債務。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台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台灣企銀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卡、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定儲利率指數)等影本各1 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各該款項,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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