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訴,2050,200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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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5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三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4年11月10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期間自94年11月11日起至100 年11月11日止。

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金機動利率加1.45% 計付,前12個月應按月付息,之後則按月平均還本息。

並約定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詎主債務人自96年6 月1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

迄尚餘本金89萬2,63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借據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三份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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