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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5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尚未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9 月9 日向原告借款3 筆,金額、借款期間、利率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返還利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全部償還,逾期6 個月以內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上開3 筆借款僅攤還本息或給付利息至96年4 月8 日,即未依約履行,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餘債務迄未清償。
(二)是原告聲明:除如附表編號一利率按年息3.355%、如附表編號二利率按年息3.485%、如附表編號三利率按4.68% 計算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放款交易明細帳各3 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兩造利率係約定機動計算,原告請求固定計算即乏依據)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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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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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原借款│尚未清償本│借款期間 │利率 │被告應給│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 │
│號│本金 │金(即計算│ │ │付之利息├──────┬──────┤
│ │新臺幣│利息、違約│ │ │及其計算│逾期6 個 │逾期6 個 │
│ │元 │金所據之本│ │ │期間 │月以內按 │月以上按 │
│ │ │金)新臺幣│ │ │ │約定利率 │約定利率 │
│ │ │元 │ │ │ │加計10% │加計20% │
├─┼───┼─────┼─────┼─────────────────┼────┼──────┼──────┤
│一│3,200,│3,200,000 │94年9 月9 │一、自96年4 月9 日起至96年9 月8 日│96年4 月│96年10月10日│97年4 月11日│
│ │000元 │元 │日至114年 │ 止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9 日至清│起至97年4 月│起至清償日止│
│ │ │ │9 月9 日 │ 率0.905%計算。 │償日止 │10日。 │。 │
│ │ │ │ │二、自96年9 月9 日至清償日止按原告│ │ │ │
│ │ │ │ │ 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51% │ │ │ │
│ │ │ │ │ 計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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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2,000,│2,000,000 │94年9 月9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96年4 月│96年10月10日│97年4 月11日│
│ │000 元│元 │日至114年 │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計算。 │9 日至清│起至97年4 月│起至清償日止│
│ │ │ │9 月9 日 │ │償日止 │1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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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3,200,│3,200,000 │94年9 月9 │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23│96年4 月│96年10月10日│97年4 月11日│
│ │000元 │元 │日至114年 │% 計算。 │9 日至清│起至97年4 月│起至清償日止│
│ │ │ │9 月9 日 │ │償日止 │1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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