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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6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更名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佳味新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貳仟壹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佳味新實業有限公司、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佳味新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2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 元,並立有放款借據1 紙可證,借款之繳息還款方式詳如放款借據所示,於遲付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另按該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佳味新實業有限公司僅繳付部分本息,目前尚欠本金79 2,107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依放款借據第11條第2項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屢經催討無效,被告乙○○、甲○○既為借款人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全部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2,107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佳味新實業有限公司、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戶交易查詢清單、放戶利率變更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期,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92,107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訴之聲明雖載明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各款情事,本院自毋庸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且是否符合法律所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要件,本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僅係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故亦無需就原告上開請求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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