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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063號
原 告 乙○○
丁○○
丙○○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複 代理人 庚○○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縣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壬○○
甲○○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贈與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郭建忠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己○○,嗣在本院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於民國97年7 月16日變更為郭建忠,並經其具狀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全球資訊網頁列印資料(詳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86號卷宗第9 至10頁)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各1 件附卷可稽,經核無不合,是本件准由郭建忠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承受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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