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訴,2064,200711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64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零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於貸款暨動產抵押約定書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合意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5年2 月14日向板信商業銀行辦理貸購物品分期付款,借貸總額新臺幣(下同)75萬元,約定自95年2 月14日起至100 年2 月14日止,共分60期繳,每月一期,其付16,307元,有契約書可稽。

惟被告未依約定付款,餘額尚有 630,932元,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現被告又行方不明,依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視為債權移轉之通知。

依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9條各款約定,如申貸人遲付款項一期以上時,申購人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被告已喪失此權利。

又依系爭契約書第2、3、5、6 、19條規定,被告等所應負擔之延遲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如申貸人或其連帶保證人未按期繳款,除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應就各期應繳金額自各該應繳日起至帳款結清日止依日息萬分之5 點4 計付違約金,原告可依上開之約定對被告各項請求。

本件分期購物係由原告與板信商業銀行共同推案,原告對板信商業銀行有負風險承擔之責任,如被告有不繳款或未按期繳款,原告應買回此債權,原告已依與板信商業銀行訂定之合作契約將此件債權買回,合先敘明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代位清償及債權移轉證明書、動產擔保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苑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