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訴,2070,2007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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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70號
原 告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貳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95年6 月8 日上午9 時10分許,駕駛車號8075-DJ 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車道行駛,行經17.5公里成功交流道右側車道肇事路段處時,因行車速度過快且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連續向前追撞三輛停等紅燈之同行同向車道之車輛,其中包含已向原告公司投保之車號3530-CC 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前車頭及後車尾因撞擊而嚴重受損,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業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處理。

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損,經修復後,所支出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25,255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金額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原告公司汽車險肇事處理報告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及肇事理賠說明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處理暨核陳報單、汽車險追償案件調查表、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相片、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原告公司汽車險肇事處理報告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及肇事理賠說明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處理暨核陳報單、汽車險追償案件調查表、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相片、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名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既已給付賠償金予被保險人,自得依前開民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是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青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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