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訴,2074,200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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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7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新台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肆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5年2 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4 萬5000元,被告承諾以0.01計息即每月應付1 萬5450元給原告,有借款證明為證。

因兩造為兄妹關係,且被告之後因案身陷牢獄,故未積極求償。

但原告近年開名車、購豪宅,卻未盡孝道,更未返還上述借款及利息,利息部分自91年7 月10日起至96年7 月10日止之五年金額共計達92萬7000元,為此依據民法第474條規定,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7 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 萬5450元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雖於85年2 月10日書立借據一紙交予原告,但兩造間如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而未清償,原告應不可能於事隔11年之後才起訴請求。

而且,該借據內並無記載該借款之現金經結算後已如數交被告親點無誤後收受之文義,被告否認向原告收取現金,故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應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法律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

為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6、42頁):原告執有被告於85年2 月10日親自簽名之借據一紙,該借據內載明:「借款證明、緣因乙○○與春鈴借款於八十五年二月10日結算清楚金額為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伍仟元正利息收0.010 計息每月應付15450 元正無誤此款尚未清償,借款人乙○○」(附於本院96年度板調字第193 號卷第11頁)。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利息,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故本件爭執點即在於兩造間是否確有該筆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著有判例。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54萬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照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原告須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

依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承認確為其親自簽名之借據所載,其中緣由即記載「借款證明」,內中文義並記載「乙○○與春鈴借款」,文末也寫明「借款人乙○○」,「借款」二字即重複出現三次,足見兩造間確有借貸合意存在。

另外,該借據內容係載明「乙○○與春鈴借款於八十五年二月10日結算清楚金額為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伍仟元正利息收0.010 計息每月應付15450 元正無誤此款尚未清償」,既然兩造間已經「結算清楚」且「此款尚未清償」,顯見之前原告確有金錢交付之事實,否則兩造間如何結算?被告又怎可能寫明「尚未清償」(而非「尚未交付」)?更何況,依卷附被告母親之刑事告訴狀所載(本院卷第54頁),被告已從事法律行業十餘年,顯然對法律文義有比一般人較深之認識,自足以了解借據上用語之法律效果。

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確有該筆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應可採信。

㈢再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參照)。

本件中,原告既已對被告起訴,起訴狀繕本又於96年7 月19 日送達被告,自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且截至本院96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已逾一個月以上,故本件借貸於借據中雖未記載返還期限,亦可認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參照)。

㈣綜上所述,兩造間確有該筆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被告尚未清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款154 萬5000元,加計自91年7 月10日起至96年7 月10日止之五年利息金額92萬7000 元,共計247 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訴達翌日即96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 萬5450元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係請求被告依借據所載所積欠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借據所應給付之利息,並無將利息滾入本金再計算利息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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