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訴,2092,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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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92號
原 告 丁○○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伍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乙○○、丙○○基於共同犯意,於民國94年4 月6 日持械傷害原告二人,致原告丁○○頭部外傷、下唇裂傷、胸腹部挫傷、下門牙斷裂兩顆、左手第五指裂傷合併開放脫位。

案發當日原告送醫院急診,並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

時至現在尚未痊癒,門牙必須俟下唇顎復健後植牙,天氣變化造成呼吸胸部疼痛。

另原告甲○○則受有前額頭皮挫裂傷(縫合6 公分)之傷害。

為此依民法第185條、第215條規定,聲明:被告等應共同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569, 558元(詳如附表明細),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主張:被告對原告等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部份沒有意見,但認為原告等請求之慰撫金太高了。

三、經查,被告乙○○於94年4 月6 日凌晨2 時許,酒後至其住處附近之臺北縣中和市○○路27號小吃店,見店內有客人用餐,突生傷害犯意,自其手提袋內取出其與被告丙○○所有之折疊刀一支,欲刺向店內客人即原告丁○○、甲○○,原告二人則合力將被告乙○○持有之刀子奪下,被告乙○○復持店內椅子欲毆打原告二人,雙方發生激烈拉扯,被告乙○○最後為原告二人壓制在地,原告二人並勸諭被告乙○○返家。

詎被告乙○○離開未久,即騎乘機車返回並毀壞店外招牌,並持其與被告丙○○所有之三節伸縮鐵棍毆打原告二人,雙方又生拉扯,適被告丙○○返家經過,見狀誤認其兄被告乙○○遭人毆打,乃與被告乙○○基於傷害犯意聯絡,分持前揭鐵棍及地上磚塊毆打原告二人,致原告丁○○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下唇裂傷、胸腹部挫傷、下門牙斷裂兩顆、左手第五指裂傷合併開放性脫位,並一度病危之傷害;

原告甲○○受有前額頭皮挫裂傷(手術縫合6 公分)之傷害等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50號刑事確定判決1 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依民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臚列說明於后:

㈠、醫療費用:原告丁○○主張其因上開犯行發生支出醫療費用14,488元,原告甲○○部分為1,700 元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4 份、醫療收據5 紙在卷可佐,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㈡、看護費用:原告丁○○主張其傷重住院6 天,出院後回家休養10天無法自理生活起居,由太太請假照護,以每日1,500元計,共24,000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丁○○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慰撫金:原告丁○○主張其傷後下門牙兩顆斷裂拔除,須俟傷口長肉牙床康復後植牙;

另左手第五指開放性脫位無法彎曲成殘,請求金額43萬元。

而原告甲○○請求金額10萬元。

被告則抗辯,原告之請求過高等語。

經查原告二人均為高中畢業,現職為警員,被告乙○○則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被告丙○○為專科畢業,目前無業等兩造之教育、經濟狀況,以及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係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執、造成原告受有前述傷害之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以30萬元為妥適,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以5 萬元為適當,此部份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鉅,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丁○○338,488 元及連帶賠償原告甲○○51,7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金額均尚未逾50萬元,爰不待其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依,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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