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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12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捷士達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參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營業所或住所雖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依兩造所簽訂放款借據第15條之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捷士達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4 月26日邀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5年4 月27日起至97年4月27日止,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3.525浮動計息,並按月攤還本息,倘未依約還款,除依逾期當時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另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逾期時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逾期時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捷士達工程有限公司僅繳付本息至96年5 月26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原結欠本金共953,468 元,經抵銷被告捷士達工程有限公司存放在原告處之存單後,尚積欠本金553,359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依放款借據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全部視同到期,又被告乙○○、甲○○均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影本、增補借據影本各1 份、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2 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3,359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暨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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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單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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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利 息 計│利 率│違 約 金 計 算 期 間 利 率│
│編號│債 權 本 金│ │ ├────────┬────────┤
│ │ │算 期 間│(年利率)│逾期6 個月以內者│逾期6 個月以上,│
│ │ │ │ │按左列利率10% │其超逾6 個月部分│
│ │ │ │ │ │,按左列利率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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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553,359元 │自民國96年6 月│百分之7.│自96年7 月28日起│自97年1 月28日起│
│ │ │27日起至清償日│514 │至97年1 月27日止│至清償日止 │
│ │ │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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