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訴,2116,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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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1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律師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 至30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編號1 至30所示之金額分別自如附表編號1 至30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中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部分(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如有被告同意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本係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惟原告於民國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場提出和解書1 件(下稱系爭和解書),並以兩造間上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業已因成立和解契約而終止,並為訴之變更改依和解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此項訴之變更為被告同意,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之變更自係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6年4 月30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約定於96年6 月10日清償;

嗣兩造於96年5 月16日就上開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債權債務關係達成和解並書立系爭和解書,和解內容為被告願分30期,自96年6 月1 日起至98年11月1 日止,於每月1 日連帶清償原告100,000 元,詎被告均未為履行,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此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併依將來給付之訴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 元,及自96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以: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實存在於原告及訴外人高新典之間,惟因高新典信用不好,原告表示可由其擔任借款人,其同意並簽下借據,是其僅係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名義上之借款人,應由高新典負責清償;

次以借款上雖記載借款金額為3,000,000 元,惟原告實際上僅交付130 餘萬元,原告無從請求3,000,000 元;

又其確實曾於系爭和解書上簽名,惟此係因其僅為掛名借款人,且原告對其表示只要高新典出面後就可以解決債務,書立系爭和解書只是為了對原告所服務之某財務公司有所交待用的,是其根本無庸就相關債務負清償之責等情為辯。

(二)被告甲○○則以:本件原告之請求與其根本無關,其從未於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位上簽名及蓋指印,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位中「甲○○」之簽名及指印1 枚均非其簽立或蓋用的;

至於系爭和解書其確實曾簽名,惟此係因原告一再要求清償,造成其生活上之困擾,且原告向其表示系爭和解書是為了向原告服務之財務公司交待用的,且原告曾表示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就不再追究其相關責任,所以其才簽立,詎原告竟違背約定對其請求,實非合理等情為辯。

(三)是被告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確曾簽立系爭和解書。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業據其提出借據、系爭和解書各1 件為證,被告丙○○就借據、系爭和解書、被告甲○○就系爭和解書上形式上之真正不為爭執,惟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系爭和解書之效力為何,厥為本件重要之爭執。

六、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規定甚明。

是依「(一)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

(二)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所為本件主張,固為被告否認,且以上開情詞置辯。

惟查:

(一)被告丙○○所為其僅係掛名借款人,實際借款人為訴外人高新典,又原告實際僅交付借款130 餘萬元等抗辯部分,均係出於原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生,惟此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既因其簽訂系爭和解書而創設之新法律關係所取代,被告丙○○自無從再執上開情詞為辯;

又被告丙○○既在其所稱知無上開借款債務下仍與原告成立和解契約並書立系爭和解書,自係終止上開消費借貸關係之爭執所為之讓步,至於其所辯其簽立系爭和解書係因原告對其表示只要高新典出面後就可以解決債務,書立系爭和解書只是為了對原告所服務之某財務公司有所交待用的等情,非惟原告所否認,且亦未為何舉證證明,是被告丙○○之辯解已無可採。

(二)被告甲○○雖先以其從未於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位上簽名及蓋指印,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位中「甲○○」之簽名及指印1 枚均非其簽立或蓋用的等情為辯,然此部分辯解亦因其簽立系爭和解書而創設之新法律關係所取代,其自無從再執上開情詞為辯;

至於被告甲○○另以:其簽立系爭和解書係因原告一再要求清償致造成其生活上之困擾,且原告向其表示系爭和解書是為了向原告服務之財務公司交待用的,且原告曾表示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就不再追究其相關責任,所以其才簽立,惟為被告所否認。

經細繹系爭和解書上係載:「(一)連帶保證人甲○○,於乙○○(即原告)對保時,口頭向乙○○確認,借據及本票上之簽名確為本人乙式之書寫無誤,但乙○○『原諒且不追究偽造文書及詐欺等之刑事責任,已與此事無涉相關責任。』

(二)經『三方(按指本件兩造3 人)』協商同意,分為叁拾期攤還...」等語,足認原告就系爭和解書對被告甲○○所為之讓步僅係止於「偽造文書及詐欺等之刑事責任」,並不包括免除被告甲○○民事上連帶保證之責任,且由被告甲○○於系爭和解書第2條亦同意分30期攤還之情事,足可證明其仍應就系爭和解書之相關債務與被告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是被告甲○○之辯解亦無可採。

綜上,被告之抗辯均與證據及事實未能相符,自無可採,原告之主張堪可採信。

七、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及將來給付之訴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兩造於系爭和解書並無過怠條款之約定,原告將全部和解債務3,000,000 元一次請求並均自96年6 月17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自非可採)則乏依據,自應予以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且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到期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或因清償期尚未屆至而無從聲請,或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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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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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編號│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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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000元     │96年6 月17日│5%      │2  │100,000元     │96年7 月1 日│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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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000元     │96年8 月1 日│5%      │4  │100,000元     │96年9 月1 日│5%      │
├──┼───────┼──────┼────┼──┼───────┼──────┼────┤
│5  │100,000元     │96年10月1 日│5%      │6  │100,000元     │96年11月1 日│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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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0,000元     │96年12月1 日│5%      │8  │100,000元     │97年1 月1 日│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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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0,000元     │97年2 月1 日│5%      │10│100,000元     │97年3 月1 日│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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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0,000元     │97年4 月1 日│5%      │12│100,000元     │97年5 月1 日│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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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0,000元     │97年6 月1 日│5%      │14│100,000元     │97年7 月1 日│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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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0,000元     │97年8 月1 日│5%      │16│100,000元     │97年9 月1 日│5%      │
├──┼───────┼──────┼────┼──┼───────┼──────┼────┤
│17│100,000元     │97年10月1 日│5%      │18│100,000元     │97年11月1 日│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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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0,000元     │97年12月1 日│5%      │20│100,000元     │98年1 月1 日│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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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00,000元     │98年2 月1 日│5%      │22│100,000元     │98年3 月1 日│5%      │
├──┼───────┼──────┼────┼──┼───────┼──────┼────┤
│23│100,000元     │98年4 月1 日│5%      │24│100,000元     │98年5 月1 日│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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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00,000元     │98年6 月1 日│5%      │26│100,000元     │98年7 月1 日│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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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00,000元     │98年8 月1 日│5%      │28│100,000元     │98年9 月1 日│5%      │
├──┼───────┼──────┼────┼──┼───────┼──────┼────┤
│29│100,000元     │98年10月1 日│5%      │30│100,000元     │98年11月1 日│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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