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訴,2131,200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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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3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富倫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陸仟壹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富倫實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乙○○、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3 月2 日、95年5月9 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80萬元、150 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 點33、7 點44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並未按期繳付利息,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授信約定書三紙(均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富倫實業有限公司、乙○○、甲○○、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富倫實業有限公司、乙○○、甲○○、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紙、授信約定書三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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