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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4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之7,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陸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1 月28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40萬元、10萬元,借款期間及利息,則如附表所示。
並約定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詎主債務人自93年10月29日起即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期間除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受償部分金額外,如附表所示餘款則未獲被告給付,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3 紙、分配表影本1 份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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