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6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號855
- (二)被告故意侵權,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6萬4997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 二、被告不爭執其於上開時地,持三節伸縮式鐵棍,揮打原告緊
- (一)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之範圍,主要係以被告用三節
- (二)另有關原告主張將來之醫療費用部分,除未能舉證證明與
- (三)其並未以不雅言詞辱罵原告等語。
-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 三、經查:
- (一)原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三節伸縮式鐵棍,揮打原告緊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 四、原告另主張自94年11月起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減少勞動
-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
- (二)就原告所述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導致其雙眼玻璃體渾
- (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以不雅言辭辱罵及腳踢機車,造成原告
- (四)末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
- 五、綜上,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侵
- 六、本院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 七、結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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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6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參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分之9;
其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萬壹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6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號855-CJ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04 號前欲迴車,因其倒車之際撞及原告駕駛之機車,致原告機車前輪歪斜、擋泥板扭曲。
詎被告下車查看後,為規避賠償責任,返回上開營業小客車取出其所有之三節伸縮式鐵棍,先以腳踢原告機車,並以三字經等不雅言詞公然辱罵原告,其後持上開鐵棍揮打原告緊戴於頭部之安全帽1 下,因力道猛烈,致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頭部外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嗣引發兩眼飛眼症,出現失眠、恐懼、焦慮等症狀。
(二)被告故意侵權,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金額:①醫療費用:被告持鐵棍揮打原告緊戴於頭部之安全帽1 下,因力道猛烈,所造成之傷害除頭部鈍挫傷合併頭部外傷、輕微腦震盪,導致頭暈、注意力無法集中、思緒混亂,雙眼視野浮動黑影。
自侵權日起原告分別就上列傷害陸續就診,迄今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萬8259元。
②增加原告生活上需要之損害;
⑴原告分別就上列傷害陸續就診,迄今支出交通費用1930元。
⑵原告因出現雙眼玻璃體渾濁,為此得每半年定期眼科檢查,每次檢查費用918 元,以原告之平均餘命計算次數,扣除中間利息,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檢查費用4 萬649 元、因檢查所需之來回交通費4428元。
⑶因西醫就雙眼玻璃體渾濁沒有治療方法,原告不得不另求診中醫,每28日需就診1 次,每次費用780 元,以原告之平均餘命計算次數,扣除中間利息,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費用22萬4497元、因就診所需之來回交通費2萬147元。
⑷原告產生失眠、恐懼、焦慮等症狀,需持續於精神科就醫,每28日需就診1 次,每次費用2533元,以原告之平均餘命計算次數,扣除中間利息,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費用60萬9041元、因就診所需之來回交通費2萬8782元。
⑸原告視覺受無固定形狀、位置黑影之影響,無法專注路況,不宜再行駕駛車輛,且精神狀況不佳,自被告傷害後,改搭大眾交通工具出入,以一天30元車資計算原告平均餘命計算次數,扣除中間利息,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20萬7228元。
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遭受傷害後,造成勞動力減損,距應退休之年齡尚有23年,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
④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遭受頭部傷害,又擔心視網膜剝離,導致失明,因而精神痛苦萬分,且需持續就診,造成生活不便,被告應就故意傷害行為賠償65萬元。
又被告持械當街施暴恐嚇,造成原告失眠、恐懼、焦慮等症狀,精神亦受損,被告應賠償35萬元。
另被告公然辱罵原告、腳踢原告機車,造成原告人格受損,被告應賠償30萬元等語。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6 萬4997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不爭執其於上開時地,持三節伸縮式鐵棍,揮打原告緊戴於頭部之安全帽1 下之事實,惟辯以:
(一)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之範圍,主要係以被告用三節式伸縮鐵棍在其戴有安全帽之頭部揮打1 下後,造成原告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惟依原告所提出之於案發後2日之94年10月18日由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中興院區)製作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頭枕部鈍挫傷合併頭部外傷及輕微腦震盪」,另依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一診斷明細中之就診紀錄內容以觀,應僅有附表一中分別於94年10月16日、同年月18日於中興院區就診之診療費用或與本件有關,其餘附表一所示之診療費用則無法證明係與本件有關。
另原告雖又提出於事發後已超過1 年6 個月之中興院區及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惟該證明書係於事發後超過1 年6 個月始作成,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內容無法證明與本件被告之行為有關,況依該二紙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內容,均為病患(即原告)所自行主訴之內容,並非醫師診療後判斷之結果,此觀該二紙診斷證明書係記載「目前病患主訴仍有頭暈…」、「病人目前臨床上主訴有焦慮…」等內容即可得知。
至於另紙於事發後1 年10個月後由亞東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距事發日期更為久遠,更無法證明與本件被告之行為有何關聯,且該診所證明書雖診斷原告有飛蚊症,然飛蚊症之成因相當多,例如:高度近視、年紀老化、家族遺傳、高血壓、糖尿病患者…等,該診斷證明書亦記載「頭部外傷引起之玻璃體混濁日後惡化成玻璃體或視網剝離之可能性為有可能,但無法確定可能性」,亦即原告主張其有飛蚊症,其原因相當多,並無法確定即為頭部外傷所引起的,何況即便原告能確實證明其飛蚊症係為頭部外傷所引起者,則該診斷證明書係於本件事發後1 年10月之久始作成,於此1 年10個月中原告是否另受有其他頭部外傷,亦無法排除其可能性,故原告所提出之96年間製成之診斷證明書,及附表一94年10月18日以後之診療費用,顯然無法確實證明係與本件被告之行為有關,且自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至今已超過一年的時間,原告始終不能就上開被告自始即提出之抗辯內容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採取。
(二)另有關原告主張將來之醫療費用部分,除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外,亦未能舉證證明該金額將來確定會發生之醫療支出損害及有預向被告請求之必要,更何況該94年10月16日之診斷書上亦未記載尚有繼續追蹤治療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三)其並未以不雅言詞辱罵原告等語。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一)原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三節伸縮式鐵棍,揮打原告緊戴於頭部之安全帽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安全帽照片1 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710號卷第21頁)、中興院區甲種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件(同上卷第19、29頁)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故意持三節伸縮式鐵棍,不法揮打原告緊戴於頭部之安全帽,造成原告頭枕部鈍挫傷合併頭部外傷及輕微腦震盪,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此部分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查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日即94年10月16日,與及相隔2 日後即94年10月18日,其因上開傷害赴醫急診外科支付共1160元醫療費用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 張為證(建本院卷第25頁、36頁),另原告主張該2 日因赴醫支付140 元交通費用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主張其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應屬真實。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當街施暴,造成原告頭枕部鈍挫傷合併頭部外傷及輕微腦震盪,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其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所述並互不爭執之原告為大專畢業教育程度,任職工廠月入約4 萬元,無不動產亦無負債;
另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計程車駕駛,月入約3 至4 萬元,無不動產亦無負債之兩造社會資歷、經濟能力狀況(見本院卷第107 頁),並參酌原告頭部所受傷害程度,認為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允以6 萬元為適當,於此範圍內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四、原告另主張自94年11月起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擔心視網膜剝離導致失明、被告公然辱罵原告、腳踢原告機車,造成原告人格受損,均應予賠償,惟被告否認,經查: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裁判意旨)。
(二)就原告所述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導致其雙眼玻璃體渾濁,視覺受無固定形狀、位置黑影之影響,無法專注,產生失眠、恐懼、焦慮等症狀,需持續於眼科、精神科就醫等情。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侵權行為日即94年10月16日,與及相隔2 日後即94年10月18日,其因上開傷害赴醫之醫療費用單據,可知原告之傷勢範圍侷限於外科急診,另中興院區94年10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8頁),亦僅記載「頭枕部鈍挫傷合併頭部外傷及輕微腦震盪」之傷勢,並無原告所指眼科、精神科之損害狀況。
原告雖另提94年11月23日亞東紀念醫院之診斷書(同上偵查卷第29頁),及中興院區96年4 月25日之診斷書(見本院卷第19頁),主張其確受有視覺、精神之傷害,然該診斷證明書係記載「目前病患主訴仍有頭暈…」、「病人目前臨床上主訴有焦慮…」等內容,顯見此精神狀況係原告所自行主訴之內容,並非醫師診療後判斷之結果。
另有關證明書雖診斷原告有飛蚊症,然飛蚊症之成因相當多,例如:高度近視、年紀老化、家族遺傳、高血壓、糖尿病患者…等,該診斷證明書亦記載「頭部外傷引起之玻璃體混濁日後惡化成玻璃體或視網剝離之可能性為有可能,但無法確定可能性」,亦即原告主張其有飛蚊症,然並無法確定即為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敲擊頭部所導致之結果。
再者,就兩造不爭執之被告持鐵棍揮打原告之安全帽部位事實,依經驗法則而言,客觀上尚不足以發生受害人有視覺、精神之傷害,參酌上開裁判意旨,縱認原告有其所指之視覺、精神症狀,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損害結果間,亦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抗辯其不負此部分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理由。
(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以不雅言辭辱罵及腳踢機車,造成原告人格受損部分,均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案發之初,原告向警局告訴被告之暴行只有敲頭傷害及踢車,並無敘及辱罵言行,有警局製作之筆錄可稽(同上偵查卷第15頁),又報案紀錄3 聯單亦僅勾選傷害事由,並未勾選恐嚇1 項(同上偵查卷第18頁),故原告所指被告辱罵一情,其所述先後不一,復未能舉證證實其情,顯難置信。
再者,被告固然有腳踢原告之機車,此有路口監視器畫面附卷(見本院卷128 頁編號第21號畫面影像),然被告辯稱此係欲轉正原告機車前輪之舉動,無意侵害原告,核與原告於本院95年度1700號刑事案件審判期日到庭指稱被告曾做出扭正其機車前輪之動作一情相符,故被告雖踢原告機車,然其行為是否恐嚇、侮辱,尚屬有間,其行為不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故原告主張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應屬無理由。
(四)末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
本院審酌被告侵權所致原告傷害,僅限於頭枕部鈍挫傷合併頭部外傷及輕微腦震盪,應無造成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故原告引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而為請求,應屬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侵權行為日即94年10月16日,與及相隔2 日後即94年10月18日,其因上開傷害赴醫急診外科支付共1160元醫療費用、赴醫支付140 元交通費用,及頭枕部鈍挫傷合併頭部外傷及輕微腦震盪之非財產損害6 萬元,合計6 萬1300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院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就主文第1項部分,宣告准許原告得為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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