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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6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佶陽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被 告 丁 ○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捌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佶陽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佶陽公司)於民國94年8 月8 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 月8 日起至97年8 月8 日止,自94年9 月份起於每月8 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3.7%計息,嗣後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攤還方式為本金平均制或年金制且目前在還本寬限期內者,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
攤還方式為年金制且不在還本寬限期內者,自調整後之第一個約定攤付日起隨同調整,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債務人佶陽公司自96年6 月8 日起即未按期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81萬8964元及自96年6 月8 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1 件、借據2 件及授信約定書3 件之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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