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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8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肆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目前為年息2.44%) 固定加碼年息1.1%浮動計息計算,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27日起至100 年10月27日止,利息隨原告定儲指數利率(目前為年息2.44%) 固定加碼年息1.1%浮動計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6年7 月1 日止,尚積欠51萬4,491元及自96年7 月1 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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