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訴,2202,2007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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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2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合意管轄顯失公平,請移送居所在法院管轄,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提出異議(註:當事人真意應為聲請)等語。

二、按「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係相對人即原告向本院(即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訴請求聲請人即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以兩造合意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1 審管轄法院為由,而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聲請人於收受移轉管轄裁定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再移送於其居所在法院管轄,顯然誤解上述法條規定,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本件移轉管轄裁定確定,全案移送該合意管轄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後,聲請人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另別一法律問題,本院無從置喙,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即不得抗告或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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