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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0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參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於消費者貸款契約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合意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7 月3 日簽立起迄日為89年7 月21日起至109 年7 月21日止之消費者貸款契約1 紙,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按月繳付本息,若有遲延清償時,除按原約定之利率計息外,就逾期違約金部分約定,凡本金或利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1 成計付,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借款利率之2 成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丙○僅繳交至96年6 月21日止即未再依約還款,經催討後仍未獲清償,是依據借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依法被告等自應負269 萬3,219 元之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增補借據、增補契約暨申請書等影本為證;
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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