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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0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劉立民即友信藝品企業社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肆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計算利息,自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九計算之利息,自九十六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六點三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劉立民即友信藝品企業社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6 月24日各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約定利息自94年7 月起於每月24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利息,借款利率按本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分百之三點八四計算計算,並依據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後第一個月約定攤付日隨同調整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並未按期繳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各二紙(均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劉立民即友信藝品企業社、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劉立民即友信藝品企業社、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利息部分,就「本行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調整後之第一個約定攤付日起同隨同調整部分,加碼幅度不變」,已於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此部份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各二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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