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1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乙○○
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止,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百分之零點九零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百分之一點五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94年7 月27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約定利息分別自⒈94年7 月27日起至95年7 月26日止、⒉95年7月27日起至96年7 月26日止、⒊96年7 月27日起,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⒈0.58% 、⒉0.905%、⒊1.51% 機動計算,借款期間自94年7 月27日至114 年7 月27日,約定自94年7 月27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前3 年於每月27日起返還利息,自第4 年起於每月27日分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被告丙○○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全部償還,逾期6 個月以內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被告乙○○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
詎被告丙○○僅給付利息至96年4 月26日,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餘債務迄未清償,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是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應收利息及明細查詢單各1 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國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