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訴,2212,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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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1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之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5年4 月間與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陳信雄)有染,兩人並拍攝口交之性愛畫面,存放於原告配偶0000000000號之手機中,並於95年4 月19日被原告之女兒發現,則被告顯與原告之配偶有外遇偷情行為,至為明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

㈡被告自95年6 月5 日下午18時起至21時止以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33通至原告家中電話,並撥打17通至原告手機,及傳一通簡訊予原告,此後並將原告配偶傳給被告之簡訊再傳給原告,或傳訊羞辱內容之簡訊予原告,嚴重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且致原告精神上無法負擔,須靠藥物來鎮靜精神及幫助睡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6萬元。

㈢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萬元。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

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

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

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

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著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配偶發生口交之偷情行為,已據提出照片1 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被告係破壞原告婚姻共同活之圓滿安全及幸褔,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為高職,及經濟狀況與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次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著有明文。

查原告就主張被告於95年6 月5 日18時起至21時以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33通至原告家中電話,並撥打17通至原告手機,及傳一通簡訊予原告,此後並將原告配偶傳給被告之簡訊再傳給原告,或傳訊羞辱內容之簡訊予原告之事實,雖未提出證據為證,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次查居住安寧係現代文明國家人民所應享有之人格法益,而被告自95年6 月5 日18時起21時止連續以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33通至原告家中電話,並撥打17通至原告手機,顯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為高職,及經濟狀況與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6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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