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訴,2257,200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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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5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參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零九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六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依兩造所簽訂信用放款合約第8條之約定,該放款合約訴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購買不動產需要,於民國93年6 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3 萬元,其中185 萬元部分,借款期限20年(自94年5 月11日起至114 年5 月1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年息2.485%)加年息1%減政府補貼利率(固定為年息0.125%)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3.36% ,並按月計收,列入逾期催收,政府不再補貼利率,改按下列條件計息,利率第1至6 個月按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數(目前為年息2.24 %)加年息0.26% 浮動計息,第7 至12個月按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數加年息0.51% 浮動計息,第2 年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數加年息0.69% 浮動計息,第3 年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數加年息1.85 %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4.09%) ;

另一額度180,000元部分,借款期限1 年(自95年8 月30日起至96年8 月29日止),自95年8 月30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數(目前為年息2.24%) 加年息2.625%浮動計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成,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 成計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原告於96年8 月24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宣告本息全部到期並請求償還全部借款,惟迄今仍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於起訴狀中記載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惟因本件被告僅有一人,應不生與他人「連帶」給付之情形,原告顯係贅載,附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一般理財房屋擔保放款合約、信用放款合約、存證信函等影本、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暨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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