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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7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捌仟參佰柒拾壹元,及其中伍拾貳萬參仟貳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2 月17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此向貸款經萬泰商業銀行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原告業已合法取得如上債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
詎被告於債權讓與後,並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①本金債權:523,222元。
②上期未收利息:5,149元。
③利息計算: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係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6年4 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④帳務管理費:0元㈡又按契約第11條規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96年4 月19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有債務人簽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為憑。
㈢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8,371 元,及其中523,222 元自96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且有誠意與原告和解,惟現無還款能力,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本件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5 年12 月26日將其對債務人甲○○人(即被告)所積欠之本金52 3,222元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違約金(含已發生)、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債權受讓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將上述債權轉讓之通知以公告方式登報公告週知之事實,已據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各1 件為證,且據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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