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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29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 ? 丁○○
?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依其於民國96年11月9 日所提民事補正狀,包括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返還請求權,惟依同狀之記載,並無法確認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地位於本院轄區,即難僅因原告住所在本院轄區,即謂本院業因民事訴訟法第15條取得管轄權,復無其他情形足認本院得依同法第3 至14、16至19條規定取得管轄權,而本件依原告所述,被告住所地均在臺北市,此有被告乙○○○之戶籍謄本及被告丙○○之名片各1 紙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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