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訴,2404,200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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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40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訂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提出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4條載稱:本契約所規定之義務,應以貴行總行所在地為履行地,此有系爭約定書附卷可稽,則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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