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訴,2411,2009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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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主張:
  4. ㈠原告為貿易商,從事外銷汽機車(含農業機械)零配件、五金
  5. ㈡智利商、千里達商、薩爾瓦多商均曾通知原告謂被告朗太公司
  6. ⒈智利商與原告公司自93年9月至94年8月之交易額(美金計價)
  7. ⒉按千里達商與原告公司自93年3月25日至94年3月20日一年內
  8. ⒊按薩爾瓦多商與原告公司自93年1月至94年8月之交易額共有美
  9. ⒋總計,原告對上開3家客戶減少之營業損失為美金634,686.3
  10. ㈡原告經營商品銷售買賣,營業資料即係原告公司之供貨商進價
  11. ㈣以被告朗太公司之詢價單與原告公司之發票對照下,二者品名
  12. ㈤被告明瞭原告公司之營業價格以與原告公司相同商品,而恰以
  13. ㈥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14. 二、被告抗辯:
  15. ㈠被告朗太公司自94年11月28日設立以來,為向美洲地區之進口
  16. ⒈智利商、千里達商、薩爾瓦多商等相關資訊,均屬被告朗太公
  17. ⑴查閱外貿協會資料館公開提供之0000-0000巴拿馬黃頁/電話
  18. ⑵自智利網站www.amarillas.cl搜尋汽車零件買主時,
  19. ⑶查閱外貿協會資料館公開提供之2005薩爾瓦多黃頁/電話簿
  20. ⑷瀏覽英文版之中國製造網www.made-in-china.co
  21. ⒉智利商、千里達商、薩爾瓦多商等相關資訊,既屬得輕易自外
  22. 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如何限制員工接觸有關智利商、千里達商
  23. ㈡被告朗太公司每次向客戶報價前,均須依該客戶要求之商品規
  24. ㈢衡諸原告僅係一貿易商,與國外客戶間並無長期固定供應契約
  25.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26.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97年1月22日筆錄,本院卷3頁6)
  27. ㈠原告係從事對外貿易,外銷產品係汽車零配件、機車零配件、
  28. ㈡被告戊○○、丁○○於94年11月17日設立被告朗太公司,亦從
  29.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97年1月22日筆錄,本院卷3頁6)
  30. ㈠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
  31. ⒈證人乙○○即原告公司採購經理證述「(法官問:被告戊○○
  32. ⒉商品銷售價格隨時間及匯率、客戶訂購數量而有所變動,並非
  33. ⒊再參以證人丙○○即原告公司副總經理證述「(法官問:你們
  34. ⒋被告丁○○所設立之公司亦大量寄發電子郵件行銷,以取得國
  35. ⒌被告丁○○、戊○○雖於離職人員承諾書簽署:「於離職後對
  36. ㈡「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37.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丁○○、戊○○確有共同侵害
  38. 五、假執行之宣告:
  39.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
  40.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4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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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11號
原 告 隆大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佑仲律師
複代理人 林傳哲律師
被 告 朗太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貿易商,從事外銷汽機車(含農業機械)零配件、五金及安全用品等商品至中南美洲、加勒比海地區、中東、非洲等地,被告丁○○原在原告公司擔任客戶智利商IMP.AlsaciaLtda(以下簡稱智利商)、薩爾瓦多商Roberto Magana(下簡稱R薩爾瓦多商)、千里達商Robin and Alizia Sirjoo(下簡稱千里達商)之國內詢價採購業務,被告戊○○原在原告公司擔任千里達商之國外業務秘書,被告丁○○、戊○○於94年916日同時離職,簽署對於公司之相關業務應保密之之離職人員承諾書,承諾:「於離職後對於公司之相關業務,資訊,嚴守保密之責,絕不擅自挪用,或於其他公司任職時使用。

如有任何侵權行為,致使公司蒙受損害,本人願負法律(刑事、民事)責任」,惟被告丁○○、戊○○於離職後之94年11月17竟於離職後互相洩漏原告公司之客戶名單及商品銷售價格之營業秘密,另於94年11月17日成立被告朗太企業有限公司,經營與原告相同之業務與市場,與原告競爭價格,致使原告之客戶於95年度短少營業額高達4,061,986 元,被告丁○○為被告朗太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戊○○為被告朗太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丁○○、戊○○為共同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丁○○、戊○○執行職務故意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依據民法第28條之規定,被告丁○○、朗太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據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被告戊○○、朗太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據營業秘密法第12條、13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及上開離職人員承諾書請求如訴之聲明。

㈡智利商、千里達商、薩爾瓦多商均曾通知原告謂被告朗太公司亦向渠等連絡表示接受詢價,上開3 家外國客戶均係被告二人曾任職原告公司而知悉取得上開營業價格及客戶資料,被告不法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侵權事實,計短少營業額如下:

⒈智利商與原告公司自93年9月至94年8月之交易額(美金計價)有美金362,377.99元(附出貨單及發票共6份),惟自95年起僅有美金168,855.7元,短少之營業額損失為美金193,522.29元(362, 377.99-168, 855.7=193,522.29)。

⒉按千里達商與原告公司自93年3月25日至94年3月20日一年內交易額共計美金179,060.27元(附出貨單及發票共6份),惟自95年度即未獲任何訂單,核計對該千里達商客戶短少之營業額損失為美金179,060.27元。

⒊按薩爾瓦多商與原告公司自93年1月至94年8月之交易額共有美金273,349.54元(附計算表及出貨表),惟自95年起僅有美金1124 6.75元,核計對該薩爾瓦多商客戶短少之營業額損失為美金262,102. 79元(2,773,349.54-11,246.75=262,102.79)。

⒋總計,原告對上開3家客戶減少之營業損失為美金634,686.35元(193,522.29+179,060.27+262,102.79=634,685.35),而以原告公司向以營業額之20%計作利潤,有原告公司3份查價資料及93年度汽、機車零件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可考(原證23 ),準此以計,原告公司所失利益即為美金126,937.07(634, 685.35×20%),以起訴時美金與台幣匯率比約1:32計,則為新台幣(下同)4,061,986元,茲原告僅先行請求其200萬元。

㈡原告經營商品銷售買賣,營業資料即係原告公司之供貨商進價與客戶資料、售價係未經公開或非普遍為大眾所共知的資訊,其中供貨商進價、售價涉及價格策略,此一價格策略為修正行銷策略之依據,使公司有更強之競爭力,倘被告不知原告公司之營業價格,自無從競價推銷。

客戶名單因原告公司產品係透過業務員行銷,由業務員向客戶報價,故營業價格表與客戶資料應認為係原告公司在市場上競爭最有價值之營業秘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158 號判決,亦採如是見解。

國內供貨商進價與客戶資料、售價之電腦資料,僅限於負責該供貨商之採購業務或負責該客戶之國外部秘書及主管。

原告公司內之「國外部秘書」及「採購業務」各約8 位,國外部秘書負責對外與國外客戶聯繫接洽,採購業務則負責向國內廠商採買商品。

以原告公司國外部秘書周小姐為例,即依其所負責之不同國外客戶,而與不同之採購業務互相搭配該表最上方括弧內載:ELENA CHOU,即為周小姐之職務配置表,最左欄係各個國外客戶名稱,而偏右「採購」欄即與之配合之各個公司採購業務。

由此配置可見,國外部秘書周小姐依其負責之不同國外客戶,分散與採購業務搭配,每個國外部秘書、採購業務只負責一部分的客戶或供應商,不會接觸到所有的客戶或供應商。

採此交互配合之模式,避免國外客戶及國內廠商之商業交易上秘密資訊、個別資料,有遭少數人把持而全盤流出之危險,係對於供貨商進價與客戶資料、售價等營業秘密有保密之意思,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㈣以被告朗太公司之詢價單與原告公司之發票對照下,二者品名及排序幾出一轍,原告公司售與巴拿馬商之商品相同,而該巴拿馬商即係由被告戊○○負責,有原告公司職務配置表,內容記載巴拿馬商購買如原證6 所示之農業機械零件,原本即係由被告戊○○所負責,所配合之採購業務為其他原告公司人員「明傑」即「郭明傑」及「周友仁」,而被告丁○○於原告公司接觸為「汽車零件」之業務,顯然係戊○○將丁○○完全未接觸過的「農業機械零件」商業採購秘密洩漏予丁○○,被告戊○○、丁○○二人共同使用此重要營業機密使用於被告朗太公司競業行為。

㈤被告明瞭原告公司之營業價格以與原告公司相同商品,而恰以較低之價格取得銷售合約,此由智利商於95年7月15日電子信件所載「我一直一直都是會與第一次報價就報給我好價格的人講,而此次是AJ-MAX(即被告朗太公司)報了好價格…我已把ODR下給AJ-MAX」,並於96年11月7日發函提及AJ MAX競價搶單,併提出原告公司與被告朗太公司之報價對照表,藉此要求原告公司降價供貨、千里達商於95年1月13日、95年1月6日電子信件所載「…有一家新成立AJ-MAX貿易公司已與我們接觸、聯繫」、「在AJ-MAX公司的承辦人員名叫丁○○」)、薩爾瓦多商RM95年11月22日電子信件所載「的確。

我在台灣新的供應商是AJ MAX Eenterprise Co.」等即證。

原證10第2 頁智利商郵件,國外客戶為另名國外部秘書張小姐所負責,其採購業務則係搭配被告丁○○,惟被告朗太公司竟可與該國外客戶聯繫,顯係經被告丁○○自原告公司獲取機密後,再洩漏予被告戊○○並代表被告朗太公司與該國外客戶接洽(蓋丁○○不懂西班牙語,不可能係其自己與該智利客戶接洽),被告二人共同使用上開重要客戶資料於被告朗太公司競業行為。

㈥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予以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朗太公司自94年11月28日設立以來,為向美洲地區之進口商推銷汽車零配件及機械五金產品,乃交由所屬員工長期努力查閱外貿協會資料館公開提供之黃頁/電話簿,並全面搜尋、瀏覽網際網路上商業網站之網頁資訊,以覓得有進口汽車零配件及機械五金產品需求之潛在客戶,再廣泛寄發電子郵件、傳真自我推銷,或以電話進行訪談,或於網際網路上商業網站留言,以尋求與客戶交易之機會,是被告朗太公司確正當經營開發客戶,絕非僅針對原告之客戶進行推銷。

況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營業秘密須具備⑴非一般涉及該項資訊之人所知、⑵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⑶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等要件。

審酌:

⒈智利商、千里達商、薩爾瓦多商等相關資訊,均屬被告朗太公司得自外貿協會資料館公開提供之黃頁/電話簿,以及網際網路上商業網站之網頁資訊查詢得知,本不屬「非一般涉及該項資訊之人所知」。

例如:

⑴查閱外貿協會資料館公開提供之0000-0000巴拿馬黃頁/電話簿 (Guia Telefonica Empresarial, Corporativa y Residencial),進而自索引之汽車零件 (Repuestos para Vehiculos)及軸承零件 (Balineras)部分,即可查知包含巴拿馬商AGENCIAS DOMINGO,S.A.在內之潛在客戶,再經由搜尋引擎Google查詢,可得知AGENCIAS DOMINGO,S.A.之網站,進而了解該客戶經營之產業及聯絡方式。

據此被告朗太公司判斷得向之推銷傳動皮帶 (Correas)、輸送帶 (Bandas Transportadora)、軸承(Balineras)及皮帶輪 (Poleas)等產品,並以隨後寄發信件進行推銷(但此客戶迄無任何回應)。

⑵自智利網站www.amarillas.cl搜尋汽車零件買主時,因該網站有提供買主登入資料以及各項產業類別的搜尋引擎,故鍵入關鍵字"Repuestos para Vehiculos"(汽車零件)便可顯示該網站網頁上共有468個汽車零件相關行業的潛在客戶,包含智利商及其所留網址、電子郵件信箱及電話,被告朗太公司即得藉此進行推銷。

此外,另得採同上方法,自網站www.mercantil.com 查知汽車零件相關行業的潛在客戶,甚且經由搜尋引擎Google 查詢,亦可查知智利商IMP之網站,以取得進行推銷所需資訊。

再者,外貿協會資料館公開提供之電話簿其中有關智利之汽車零件相關產業進口商名單,也列有智利商IMP.

⑶查閱外貿協會資料館公開提供之2005薩爾瓦多黃頁/電話簿(Directorio Telefonico 2005),進而自索引之汽車零件(Rep uestos para Vehiculos),即可查知包含薩爾瓦多商TECNO REPUESTOS S.A. DE C.V.在內之潛在客戶,以便進行推銷。

⑷瀏覽英文版之中國製造網www.made-in-china.com時,可自此網站搜尋中南美地區及加勒比海國家有關汽車零件之買主,並發現千里達商之資料,以便進行推銷

⒉智利商、千里達商、薩爾瓦多商等相關資訊,既屬得輕易自外貿協會資料館提供之黃頁/電話簿,以及網際網路上商業網站之網頁資訊查詢公開查知,顯無「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如何限制員工接觸有關智利商、千里達商、薩爾瓦多商之資訊,尚難認其「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可知原告主張有關智利商、千里達商、薩爾瓦多商之資訊屬營業秘密,無可採信。

㈡被告朗太公司每次向客戶報價前,均須依該客戶要求之商品規格,先向供應廠商詢價,待供應廠商回覆製作成本後,再合併應有利潤訂定售價以提供客戶,最後客戶下訂單,隨即委請供應廠商製造商品,因此不同時間有不同報價,不同客戶有不同報價,根本與之前原告訂定之售價無關。

例如向巴拿馬商AGENCIAS DOMINGO,S.A.報價前,即先向「鑫永銓」以及「結善緣」兩家工廠取得相關產品目錄,並挑選所需產品進行詢價,嗣經「鑫永銓」以及「結善緣」兩家工廠報價後,被告朗太公司再向巴拿馬商AGENCIAS DOMI NGO,S.A.報價;

又如接受GARMING, S.A.詢價時,亦採同上工作流程。

據此原告空言主張被告丁○○、戊○○取得、使用、洩漏原告之供應商進價及售價等營業秘密云云,毫無可採。

㈢衡諸原告僅係一貿易商,與國外客戶間並無長期固定供應契約關係可言,自難僅憑已往交易紀錄推定日後必有如何利得,況且智利商、千里達商、薩爾瓦多商縱不與原告交易,亦未必與被告朗太公司交易,是其空言主張智利商、千里達商、薩爾瓦多商與被告朗太公司交易,致原告受有受有相當於4,061,986元之財產上損害云云,無可採信。

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確有共同侵害其營業秘密之事實,且未舉證證明智利商、千里達商、薩爾瓦多商捨原告而與被告朗太公司交易,以致原告受有受有相當於4,061,986元之財產上損害等情屬實,則其訴請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延遲利息,於法無據。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97年1月22日筆錄,本院卷3頁6)

㈠原告係從事對外貿易,外銷產品係汽車零配件、機車零配件、五金及安全用品,被告戊○○、丁○○原先受僱於原告,被告戊○○係擔任國外部業務秘書、丁○○擔任採購業務,分別於86年6 月2 日、86年7 月19日在原告公司任職,並同時於94年9 月16日同時離職。

二人於離職承諾書保證對於原告翁思之相關業務資訊嚴守保密,絕不擅自挪用、或於其他公司任職時使用,如有侵權事實,願負法律責任。

㈡被告戊○○、丁○○於94年11月17日設立被告朗太公司,亦從事與原告相同之國貿業務。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97年1月22日筆錄,本院卷3頁6)原告主張被告丁○○原在原告公司擔任智利商、薩爾瓦多商千里達商之國內採購,被告戊○○原在原告公司擔任千里達商之國外業務秘書,被告丁○○、戊○○於94年9月16日職職後,簽署對於公司之相關業務應保密之「離職人員承諾書」,互相洩漏原告公司之客戶名單及商品銷售價格之營業秘密,另於94年11月17日成立被告朗太公司,經營與原告相同之業務及市場,與原告競爭價格,致使原告之客戶於95年度短少營業額4,061,986元,被告丁○○為被告朗太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戊○○為被告朗太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丁○○、戊○○為共同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丁○○、戊○○執行職務故意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依據民法第28條之規定,被告丁○○、與被告朗太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據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被告戊○○、朗太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據營業秘密法第12條、13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及上開離職人員承諾書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主張原告公司之客戶名單及商品銷售價格表為其營業秘密是否有理由(即原告公司之客戶名單及商品銷售價格表是否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即非一般涉及該資訊之人所知者,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性價值,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㈡原告之國外客戶流失與原告主張之侵害營業秘密之侵權行為事實是否有因果關係?經查:

㈠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⑴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⑵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⑶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然查:

⒈證人乙○○即原告公司採購經理證述「(法官問:被告戊○○知道的客戶名單可以不可讓其他同事知道?)沒有具體規定」、「(法官問:就你所知,公司對於客戶名單及對國外廠商的營業價格表有無採取保密措施?)沒有具體規定」、「(法官問:營業價格如何定?)以客戶指定的產品的數量大小,國外市場當地可以接受的價格」「(法官問:營業價格表有沒有書面?)有電腦檔案,國外部的人都可以查到營業價格表」「(法官問:有多少人可以查報營業價格表?)國外部有6人,全部都可以查到」「(法官問:營業價格表有固定嗎?)沒有,根據匯率、原物料價格(國內市場)來波動,不一定多久波動一次,國內市場如果沒有很大波動,三個月到半年是不會更改營業價格的」「(法官問:負責向國外聯絡的人可以查報營業價格表嗎?)可以在電腦上查到」、「(法官問:對國外的價格表示公佈在公司公開之網站嗎?)是」等語(見本院卷3頁17至20,97年1月22日筆錄),足見,原告公司之營業銷售價格表係任何人包括負責國外部門之人員,均得由原告公司之公開網站查知,原告就其公司之客戶名單及商品銷售價格表並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難認原告主張客戶名單及商品銷售價格表符合「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之要件。

而所謂之合理之保密措施,應指將營業秘密交由特定人保管,限制相關人員取得該項營業秘密,並告知承辦人員保密之內容及保密方法,至於原告主張國外秘書與國內採購,及採購內容係由不同之工作人員負責,應係原告有關國外與國內之分工業務不同,難謂已盡合理之保密措施。

⒉商品銷售價格隨時間及匯率、客戶訂購數量而有所變動,並非固定之價格,業據證人乙○○證述如前,因此,因此,被告抗辯客戶報價前,均須依該客戶要求之商品規格,先向國內供應廠商詢價,待供應廠商回覆製作成本後,再合併應有利潤訂定售價以提供客戶,最後客戶下訂單,隨即委請供應廠商製造商品外銷,因此不同時間有不同報價,不同客戶亦有不同報價,被告所訂立之銷售價格,與之前原告訂定之商品銷售價格無涉等語,應為真實。

則原告主張之商品銷售價格既因時間及匯率、國外客戶訂購之數量、國內供應商之報價而有所變動,則原告公司所訂立之商品銷售價格即無經濟價值可言,自不符合前揭「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之要件。

⒊再參以證人丙○○即原告公司副總經理證述「(法官問:你們這些客戶是不是任何人都可以上外貿協會的網站或其他雜誌等資料可以查到這些客戶廠商的資料?)有心人都可以查到,這些客戶資料本來就是公開的資訊,在網站上都可以查到」等語(見97年1月22日筆錄,本院卷3頁13),核與其於偵查證述情節相符(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34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3頁81),參以原告主張之客戶,被告提出外貿協會資料館所提供之黃頁、電話簿營本,網際網路搜尋畫面列印資料,均得以查知,係透過公開之資訊取得,顯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士均得查知之公開資訊,因此,原告主張之客戶名單,顯係公開週知之資訊,任何人均以查知,亦不符合前揭營業秘密所稱「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之要件。

⒋被告丁○○所設立之公司亦大量寄發電子郵件行銷,以取得國外客戶進行交易之機會,有被告提出之被證1電子郵件可佐,被告係廣泛開發客戶,難認被告專以對原告之原有客戶名單進行銷售競價,況原告自認被告丁○○僅係負責智利商、薩爾瓦多商「汽車零件」之國內採購業務,被告戊○○係負責千里達商「農業機械零件」國外業務秘書,二者負責之國外客戶名單及國內採購範圍並不相同,且智利商之國外聯絡部份既非被告戊○○所負責,被告丁○○雖負責智利商之國內採購部分,仍無從知悉智利商之相關資訊,應係被告丁○○自行由公開網站查得智利商之客戶名單,難認被告有逕為使用原告之客戶名單及商品銷售價格與原告進行價格競爭。

⒌被告丁○○、戊○○雖於離職人員承諾書簽署:「於離職後對於公司之相關業務、資訊,嚴守保密之責,絕不擅自挪用,或於其他公司任職時使用。

如有任何侵權行為,致使公司蒙受損害,本人願負法律(刑事、民事)責任」等語,然原告之客戶名單及商品銷售價格既不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已如前述,該資訊並非原告公司專屬,已如前述,被告得由公開網站、資訊取得,難認被告丁○○、戊○○有洩漏原告公司之業務秘密之情形。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使用與原告公司相同之發票格式及商品名稱,然發票格式及商品名稱並非原告特有之公司營業秘密,被告丁○○、戊○○既曾在原告公司任職,則其採用相同之發票格式,應為其專有知識及經驗,原告既無獨占性,被告使用該發票格式,即無侵害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之情事。

㈡「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衡諸證人丙○○證述「(原告複代理人問:有沒有可能只用電話或電子郵件在短時間就與客戶做起生意來?以我經驗,是很困難」、「(原告複代理人問:如何困難?)因為客戶不會信任你,因為國際客戶開發必須開立信用狀」、「)問:小公司很難取得國外公司信任?)我認為非常困難」「(問:原告公司本件涉及之賞商有沒有長期固定供應契約關係?沒有」等語,(見本院卷3頁14、15),徵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陳述「(問:有沒有可能有其他公司與原告公司競爭價格)有可能」等語(見本院98年3月3日筆錄),準此,原告公司與智利商、智利商、千里達商、薩爾瓦多商既無長期供應契約,且該國外客戶是否下訂單予其他公司,尚需評估交易對象已往交易經驗、交易習慣、對公司之信賴度,不僅只有價格之考量,因此,自難僅憑智利商、千里達商、薩爾瓦多商已往交易紀錄,及日後減少之訂單,逕為推定係被告與原告以價格競爭之方法,取得前揭國外客戶之訂單,原告既未舉證智利商、千里達商、薩爾瓦多商之訂單流失與被告丁○○、戊○○設立被告朗太公司有何因果關係,自難僅憑原證10、12、13之函文由該三家國外客戶告知另有朗太公司成立,要求以較優惠之價格要求原告公司降價,即認定原告公司受有損害,況原告自認智利商要求原告公司降價供應商品,原告亦降價供應予智利商等情(見98年3 月3 日筆錄),足見,原告未因此喪失智利商之訂單,因此,原告主張智利商、千里達商、薩爾瓦多商減少訂單,致原告受有受有相當於4,061,986 元之財產上損害云云,無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丁○○、戊○○確有共同侵害其營業秘密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智利商、千里達商、薩爾瓦多商之訂單減少係與被告丁○○、戊○○二人設立朗太公司有何因果關係,以致原告受有受有相當於4,061,986 元之財產上損害等事實,則原告依據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3條、民法第28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之規定、及前揭離職人員承諾書,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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