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訴,2466,200903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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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46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複訴訟代理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中:㈠主文欄第七行關於「C4、E-H 部分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依當年期各該土地公告地」之記載,應更正為「C3、E-H 部分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依當年期各該土地公告地」。

㈡事實及理由欄五、㈢⒌第一行關於「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有於75-4地號土地如附圖C4部分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⒌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有於75-5地號土地如附圖C4部分所示」。

㈢事實及理由欄六、第十三行關於「-B2 、C1- C4、E-H 部分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依當年期」之記載應更正為「-B2、C1- C4、E-H 部分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依當年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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